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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团体险是否失效?山西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购买单位未变更,保险有效,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山西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员工“跳槽”后获原单位投保团体意外险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某原是某保安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6月1日,保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张某在内的208名员工投保了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止。

2020年6月30日,张某从保安公司辞职。保安公司未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上报保险公司。后张某到当地的一养猪场上班。2020年11月27日,张某在从事猪场消毒工作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发生昏迷晕倒。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一氧化碳中毒可能等。

事故发生后,张某认为,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意外伤害仅限于被保险人在从事保安工种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伤残以及住院治疗等,张某已从保安公司离职,从事的新工作与保安无关,不属于团体意外险保障对象,不予理赔。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张某变更职业后是否还属于团体意外险的保障对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确认时点是“订立合同时”,事后离职员工的保险合同并不因其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失效。本案中虽然张某已从保安公司离职,但保安公司并未上报保险公司作出变更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终止张某仍可享受保障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其次,《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从事的工种须为保安,为二类人员,出险时与保险公司的职业类别表不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职业变更约定,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保险合同条款可以看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只有在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和工种不在保险人职业分类表承保范围内,保险人才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从保安公司处离职、并到养猪场任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张某新从事的行业和工种是否属于保险人职业分类表承保范围内,通过审查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2008版),并结合养猪场所属行业以及张某的工作内容,认定张某新从事的岗位可与职业分类表中的畜牧业项下的畜牧工作人员对应,为三类职业,属于职业分类表的承保范围。

同时,因张某变更职业,其新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职业相比,危险性并未增加,张某和投保人保安公司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费率方案,张某原从事的保安工作为二类职业,费率为3.22,变更后的职业属于畜牧工作人员为三类职业,费率为4.60,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两类职业的费率比例即70%向张某支付保险金。

典型意义

团体意外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一般由企业为员工购买作为一种福利,帮助员工防范意外风险。该类保险有两个关键词,“团体”和“意外险”,“团体”要求投保人需是合法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意外险”指的是该类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单位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后,如在保险期间内员工发生增减情况,单位可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人员变动。否则,原员工跳槽后,仍然属于团体意外险的保障对象。

员工在新的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新的工作岗位属于保险公司的职业类别表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新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职业相比,危险性增加,而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来源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编辑 徐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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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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