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查封有哪些具体要求?,

是否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如何进行评判?

作者:王超

单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王超律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

主要业务领域:执行业务,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对于没有进行评估的财产,执行法院能否仅对标的物进行初步估值来评判是否超标的查封呢?下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鑫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45号。

案情简介

河南高院在中铁北京公司与信阳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和公司对本案诉讼保全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鑫和公司名下商国用(2013)第0146号、商国用(2015)第0360号、商国用(2015)第0361号部分地上建筑物及地下车库的查封。河南高院作出(2019)豫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该公司不服河南高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37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异6号执行裁定,由河南高院重新审查。

鑫和公司提出异议称,1.原保全查封存在严重的超标的查封情形。古街A、B、C、D组团的房产备案总价值超过4.4亿元,其中A、B组团建筑面积10364.31平方米,92套房屋;C、D组团10021.17平方米,103套房屋,均为现房,任两栋房产的剩余价值远超过中铁北京公司的申请保全金额1.6亿元。2.被查封的5#、6#楼属于在建工程,因查封行为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和办理预售许可,给鑫和公司带来严重商业危机。5#、6#楼位于商业核心地带,但因查封,后续施工方担忧而退场,现处于烂尾状态。3.查封行为涉及已购房群众的权益,给房屋所在地带来严重不稳定因素。4.中铁北京公司滥用查封行为,导致鑫和公司的建设和销售陷入僵局。鑫和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在建工程未及时完工,房产销售未达预期,资金回笼较慢。

中铁北京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2013年已陆续抵押给银行,部分地上建筑有在建工程抵押,所有的抵押债务均处于逾期未能偿还的状态,影响了案涉房产的价值,已查封的古街A、B、C、D组团商铺不足以保障中铁北京公司的债权。2.鑫和公司打算将5#、6#楼整体销售,但无人购买,施工也处于停滞状态。河南高院是2019年7月查封5#、6#楼,鑫和公司在2019年春节找到了后续建筑公司进驻,因鑫和公司无法返还保证金才导致停工,与查封行为无关。3.鑫和公司在2015年已经开始预售,住宅部分销售良好,古街A、B、C、D组团商铺滞销,与查封无关。鑫和公司拖欠中铁北京公司的工程款,中铁北京公司诉讼保全主张债权是正当行为。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执行处置程序中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本案查封的古街A、B、C、D组团房屋在扣减土地抵押价值后,剩余价值约为3.5亿元,而中铁北京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7亿余元。考虑到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多存在降价处置财产情形,若按财产市场价的80%计算,查封财产变现价值约为2.8亿元(3.5亿元×8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及第二十六条“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若按照市场价的最低处置价折算,变现价值约为1.96亿元〔3.5亿元×70%×(1-20%)〕,也大于中铁北京公司的债权数额,足以保障中铁北京公司实现债权。故古街A、B、C、D组团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财产,鑫和公司关于解除4#、5#、6#楼建筑物及地下车库查封的请求成立,河南高院予以支持。河南高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执异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鑫和公司名下商国用(2013)第0146号、商国用(2015)第0360号、商国用(2015)第0361号土地使用权地上4#、5#、6#楼建筑物及地下车库的查封。

中铁北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异23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查封案涉古街A、B、C、D组团房屋,解除对4#、5#、6#楼建筑物及地下车库的查封是否正确。

首先,无论是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所采取的查冻扣措施,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对标的物进行初步估值,对与债权数额基本相当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而不能以财产未评估,具体价值不清为由,明显超标的查封。但因诉讼保全及执行程序的阶段性特点,标的物的价值可不必为具体精确的数额。

其次,本案中,关于案涉古街A、B、C、D组团房屋价值,河南高院计算依据主要为“2015年至2020年间的多份销售发票”以及销售价目表中的单价,中铁北京公司认为,除了2019年法院查封后开具的发票,被执行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均为2018年8月之前,上述房产价值能否准确反映案涉标的物价格存疑,能证明相关财产价值的2019年法院查封后的发票也因系在上述房产被查封后出卖违反规定以及并未提供对应的买卖合同而交易存疑。

如前所述,对于案涉古街A、B、C、D组团房屋价值,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相关证据进行了估值,在中铁北京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现有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执行法院依据相关价格进行估算得出查封标的物的基本价格,并与债权数额作出比较后,进行判断的做法符合本案实际。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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