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是否被盗的查询方法是什么?,

案件分析: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和千寻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件审理情况

2015 年 11 月 11 日,李某在商贸公司花费 39000 元购买一辆太阳牌蓄电池观光车,由于担心车辆被盗,通过网上查看到千寻科技公司关于安装卫星定位防盗系统的宣传,并且该系统在人保财险某公司投有产品责任保险。

2016 年 10 月24 日,李某在商贸公司对观光车安装了千寻科技公司的 GPS 定位系统,并签订了有保险公司和千寻科技公司盖章的保单,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2016 年 12 月 15日 20 时左右,李某车辆被盗,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千寻科技公司,但其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且被盗车辆至今无法定位追回。故李某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向法院诉称:1、原告所有车辆被盗事故属于被告承保车辆产品责任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安装的定位系统没起到宣传的定位作用,致使被盗车辆至今无法定位追回,第三人千寻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39000元;2、判令第三人商贸公司、千寻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我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李某签订保险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不是该案适当的被告;

2、原告诉称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是否属于盗窃车辆以及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和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在审核相关证据后予以确定;3、对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为车辆购买并安装 GPS 定位系统,该系统为QX-108 卫星定位防盗系统,由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保险,原告能够证实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在本案中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适格被告。

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属于保险合同,对于案件中原被告的真实含义,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义务行使合法权利并履行义务,反之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在涉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中,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同意被告应在 30 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车辆没有购买盗抢险,被告应按照 80%折旧值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丢失车辆价值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丢失车辆购买价值 39000 元及原告已使用 1 年的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折旧价值为 29250 元,该折旧价值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财险应按照价值 80%,即 23400 元进行赔偿。

3、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千寻科技公司未缴纳保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原告出具保单,视为被告对产品承保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4、人保财险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未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并未明确记载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而是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

现原告安装千寻 GPS 定位系统时间为 2016 年 10 月 24 日,故保险期限应为自 2016 年 10 月 24 日起至 2017 年 10 月 23 日止,原告车辆在 2016 年 12 月 15日被盗,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正常缴纳移动通信费及定位费,应免除保险责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对该条款内容加以特别提示以引起原告注意,且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安装系统时已被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6、第三人商贸公司为车辆出售方,第三人千寻科技公司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均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因此某区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 23400 元;2、驳回原告李某对第三人千寻科技公司、商贸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 775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般主要涉及两方面的争议,一为损失的确定,二为责任的承担。本案围绕此两方面,具体表现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车辆被盗损失,及赔付多少较为适宜的问题。

结合案件客观情况,需要解决上述争议焦点,实际上需要分别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的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期限理解、格式条款认定及损失金额确定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

原告李某认为,其通过网络知晓千寻科技公司 GPS 定位系统,表明系统与该险种一同向外宣传销售早已趋于成熟,并非个例。

因此原告李某为避免或降低车辆盗失风险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并同时支付相关费用,其主观及实际表现一致,而第三人千寻科技公司承接此工作,为其安装此系统,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出具盖有印章的保单,原被告双方之间显然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对于被告主张该合同未订立无效,原告认为其已主动履行投保主要义务即及时全额支付保险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与第三人商贸公司或千寻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没有实质关系,他们之间的双方关系不能影响与对抗原告本身与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同时,此合同保单由被告方指定提供,对于其中“未缴纳移动通信费及定位费,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告对此不知情,故对其无效。但是,该条款的这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本身的有效性。

基于此,原告认为该案保险合同有效,与被告的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虽已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但该系统并非安装前已处于产品责任保险期限内。而恰恰仅当消费者就车辆安装此系统并为此缴纳相应保险费用时起被告才需承担相应保险赔付义务。

但案例中,虽然原告李某所有车辆已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但从始至终被告并未收取到任何与此相关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若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诉求盗失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同时,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自身行为能作出正确认识与判断,其在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及所称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时,并未向系统提供方、安装方就产品责任保险实质上何时起保障车辆盗失风险,保费最终收取方,保单内容及签订形式未向想对方进行详尽询问。

若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盗抢损失赔付责任,实则对合同是否生效的误判,客观认定上存再不公,实质上一味保护了原告方损失利益而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鉴于此,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诉称缴纳的相关保险费,则该保险合同自始未予以成立,故合同归于无效。

保险合同期限的理解

原告李某认为本案合同自其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之日起至一年期满止。在原告理解与认识中,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至期满之日期间即为保险合同期限,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合同事故,则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须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与缴纳保险费用为同一天,故自该天起至一年期满止即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期限,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盗抢事故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保险期限的理解存有错误,根据《保险法》第 14 条的规定,双方有权根据意思的自主权协商后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据此,可以看出保险责任期限和保险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含义不同,持续时间可能不一致。

从法条规定及解释上来说,保险合同期限开始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期限的开始,而保险责任期限的开始才意味保险人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方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案件中虽然李某于 2016 年 10 月 24 日为车辆安装 GPS 定位防盗系统,但保险单并未明确载明合同的起止时间,结合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为此支付的保险费与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载明责任免除的约定,该合同无效且无法证实合同期限起止时间,更无法证实从何时起为保险责任期限。

格式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李某认为该格式条款属于被告免除自身赔付责任而制定提供的条款,其本人对此不知情且未有任何相关方向其进行提示与告知。

以此,此条款违反民商事诚信原则,应属于无效。从内容上,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本案人保财险某公司订约前制定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在语言陈述、内容表达等方面均无需被保险人即原告李某进行沟通协商,且未做任何更改。

李某与其订立此合同主要目的是基于防范所有车辆盗抢风险,对于合同中涉及的其他条款其概不知情;其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李某作为一般民众其本身对保险知识了解较少,更是对作为合同构成的格式条款一窍不通,而被告均未对其进行提示与告知。

原告以为只需缴纳保险费,然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负责保险事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认为此条款明确有效。作为保险行业主体,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发挥自身维护稳定,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功能基础上,盈利是其存立的根本。

此案中原告李某对盗失车辆投保前 GPS 定位防盗系统产品责任保险明确知晓,否则其将不会主动安装此系统。

此外,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为自己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保障范围、保费金额及缴纳、免责情形都已明确知晓,仅仅因为形式要件上的不足而将此条款归于无效。

实质上是司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公正审理本质要求的冲击。因此,条款已明确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理应有效。

车辆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认为此案车辆损失金额应以保险金额为准。根据前述,合同有效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订约时确定本案保险金额为 39000 元,原告也正基于此金额支付保险费用。

现车辆被盗至诉讼时经公安机关立案确认,仍无法侦破找回,故被告理应根据保费缴纳时对等性,向原告按车辆保险金额即 39000 元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认为此案车辆损失金额应以保险价值为准。

在当前保险行业中,而保险价价值通常以三种方式确定:(1)通过重建或重置价值,即通过在投保时重建或重置保险财产所需的资金确定;

(2)通过折旧价值,即通过保险财产的重建或重置价值减去保险时的折旧费用确定;(3)保险时被保险财产的市场价值,即核实确定被保险人财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机动车辆保险是一种动态价值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评估标的物的价值,才能实际反映与体现物品随着使用及消耗现存的实际价值,通俗的讲即在市面上能以多少货币价评定其价值。

该案原告购置新车价格为 39000 元,但事故发生在其使用一年后,在一年的使用、存放期间该车自身实际价值务必存在贬值。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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