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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什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是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很高的名词,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惯用简称,是一种专门为机动车购买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想要理解“交强险”的概念,最重要的是了解交强险的强制性。交强险作为全国第一个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将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纳入了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换言之,机动车能够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如期足额地缴纳了交强险的保费,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的赔付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是没有要求的,即交强险的赔付实际上是一种无责赔付。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都会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交强险对于赔付的对象具有严格的限制。我国交强险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将被保险人及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

无论是交强险的保费费率还是交强险的各项赔付金额,都是具有固定的标准的,保费的费率标准及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都是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管的。

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推出和施行对于维护和保障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够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提高处理效率、简化赔偿程序,以使事故受害人获得更加及时有效的赔偿。

95.哪些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国家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自己所有或所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具有两个主要的特征:(1)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2)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由此可见,无论是客车还是货车,无论是自用的家用小汽车还是用于营运的大客车,只要车辆是机动车并且想要在我国境内的道路上行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

只在特定厂区范围内行驶或只在一些特定的施工作业场地使用的机动车是可以不投保交强险的。例如,只在工厂厂区内行驶的小货车,只在工地作业施工的吊车和叉车,或是大型封闭式厂区内的摆渡车等不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是不强制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车辆的车主或车辆管理人如果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受理。

此外,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96.哪些机构可以监管交强险业务?

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受国家管制的保险业务,只有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开展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才能按照规定经营交强险业务,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交强险业务的经营。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除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交强险的监管职能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也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交强险业务最主要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准入门槛”进行监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才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有权要求任一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把控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资质及其日常管理,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进行单独的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以保障交强险的保险金赔付能力。

机动车管理部门则是从机动车准入的方面对交强险业务进行监管,例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97.交强险的保费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费率是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确定的,全国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管理下,均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交强险的监管机构,会在每年年底对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对调整保险费率作出相应的审批。

一般来说,不同车型的交强险保费费率是不同的,但是相同车型的保费费率则是全国统一的。影响交强险保费金额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交强险基础费率和费率浮动系数。

因此,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交强险的基础费率根据投保车辆的车型不同,可以分为40多种不同的费率标准。以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5种私家车为例,新车第一年按照基础保费费率缴纳交强险保费950元人民币,而不同货车车型的保费费率则根据载货量的不同各有高低。

关于影响交强险保费金额的另一重要因素——费率浮动系数,《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10%。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10%,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98.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以确保投保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保证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性。

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1条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即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将所投保机动车的基本情况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能详细掌握投保机动车的具体车况。

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由法人主体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还需要提供该法人主体的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12条还规定了投保人一次性缴纳全部保费的义务。根据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用。在投保人完成支付保费的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保险标志。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标志会详细注明保险单号码、投保车牌的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保险标志也应当是符合全国统一规范的标志。

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标志后,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是机动车参保交强险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最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特征,交强险是受国家相关机构统一统筹和监管的保险品种,保险内容也是有国家强制力干预和规定的,因此投保人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99.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本身具有重要的社会管理和保障职能,强制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赔偿,同时也能够减轻事故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负担,这是交强险对投保人的强制性约束。

交强险不仅对投保人具有强制性,也对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有强制性,这种对承保人的强制性主要表现为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也不得随意解除与投保人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

《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通过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除了交强险投保人未履行对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外,其他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与投保人已经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驾驶证号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如果投保人对上述重要事项的一项或几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收到通知后的5日内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弥补了之前订立合同时的瑕疵的,保险公司也不得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只有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上述重要事项且收到保险公司通知后仍然拒绝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解除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100.投保人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自己所有或所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社会管理和保障职能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因此交强险合同的稳定性必须得到保证,不能被合同双方任意解除,只有满足法定的解除情形时,投保人才可以解除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合同。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或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3种特殊情形之外,其他任何情况下投保人都不得解除已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只有当被保险机动车因被盗、达到报废条件等情形发生时,确实存在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依法履行注销手续或已按规定办理停驶登记,或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丢失后报警并已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证明文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要求。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当出现法定的3种合同解除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投保人的通知后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期间内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正式解除前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101.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多久?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通俗的解释就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就要对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由于车辆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因此一般的车辆保险合同都可以由投保人及承保人共同协商确定保险期间,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及政策性的特殊车辆保险,其保险期间是全国统一并且相对固定的,无法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统一为1年,除法定的特别情形之外,无论何种地方或何种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均应当一年一签,以1个自然年作为保险合同的期限。但是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例如持有境外牌照的机动车临时入境需要在我国境内短期行驶的车辆可以申请投保短期的交强险。

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对于一些绝大多数时间在封闭的厂区等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的机动车,有临时上路行驶需求的应当投保短期交强险。

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当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下一年度内不满1年就要达到报废标准准备报废处理的机动车,可以根据距离报废的时限,签订短期的交强险合同。

依法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每个车主或车辆管理人的义务,车主或车辆管理人应当注意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及时续保及缴纳保费。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车主或管理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投保短期交强险,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购买一份保障。

102.哪些人在事故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情景再现

老王带着妻子和孩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返回老家过年。由于老王急着赶路,夜间疲劳驾驶追尾了小李驾驶的面包车,事故导致老王的妻子和前车司机小李受伤及前车车损,老王的妻子共花费了医疗费用3万元,小李共花费了医疗费用2万元,小李的车损最终确定为8000元。老王就妻子和小李的医疗费用共5万元及小李的车损8000元向承保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对小李花费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小李的车损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交强险并不是对所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的人员都负有保险责任,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本身。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个条款对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人员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才可以获得交强险的理赔。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即使在事故中发生伤亡,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上述案例中老王妻子的医疗费用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的原因。

其次,除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都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但是赔偿数额仅限于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责任限额之内。由于全国统一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民币,全国统一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所以上述案件中交强险对事故受害人小李的赔偿限额就是医疗费用最高1万元,财产损失最高2000元。

最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如果事故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如常见的碰瓷或自杀等情况下的事故受害人是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强险不予赔偿。

103.哪些情况下,交强险理赔后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一旦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分配,交强险都会作出相应的赔偿,可以说交强险的赔付门槛是很低的,但是仍然有一些特殊情形,交强险在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事故的致害人追偿,即在这些特殊情形下,交强险是享有追偿权的。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列举了4种交强险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事故致害人追偿的情形。该条款明确规定,只要有如下4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即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主要包括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不符或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依法暂扣、吊销等情况。

2.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的,主要是指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饮酒后驾驶的状态并且血液酒精浓度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80mg/100ml)。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因被盗窃或抢劫导致车辆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管控状态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也就是说,如果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为受害人自己故意引起的,例如碰瓷、自杀、故意制造事故骗保等情形。

上述4种特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用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向事故的致害人追偿垫付的费用。

104.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是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的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事故伤亡产生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对交强险制度的一个补充手段,当肇事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又赔偿不能或赔偿能力不足时,救助基金可以视情况及时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法定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5条都对救助基金的设立及管理作出了规定。

作为对交强险制度的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也与交强险业务息息相关。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缴纳的部分交强险保费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具体来说,救助基金的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以下4个渠道:

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收缴的罚款;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4.救助基金产生的孳息。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属性,这一制度的有序管理和运行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能促进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效率,对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105.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情形有哪些?救助基金垫付的程序是怎样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对交强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手段,当肇事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又赔偿不能或赔偿能力不足时,救助基金就可以代替交强险及时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因此,了解救助基金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垫付以及怎样对受害者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进行垫付就是理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关键。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当发生以下3种情形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可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在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救助基金可以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

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法通过交强险对抢救费用等进行赔付的,可以由救助基金作为补充手段进行垫付。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因无法立刻找到肇事车辆及事故的致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的途径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因此只能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另外,关于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的基本程序也是具有明确的规定的。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或救治受害人的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虽然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但是在垫付资金未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06.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的赔付流程是怎样的?

除了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以及上述特殊事故中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的情况之外,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一旦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8条及第29条的有关规定,交强险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之后,应当在1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待被保险人向承保人提供所需理赔材料后,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如果核定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而经过核定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的,应当积极与申请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并在协议达成后的10日内完成保险金的赔付。

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单,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应当对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单据等申请理赔所需要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妥善保存,以便在保险公司通知提交材料时能够更全面地提供,更高效地获得保险赔偿。

107.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就是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重要表现。机动车若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道路行驶,就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所有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应当严格履行投保义务,否则轻则面临罚款及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重则甚至面临刑事处罚。

日常生活中有几类典型的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例如,未给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或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续保的,未按规定在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应位置放置保险标志或保险标志过期的,在车上放置的保险标志是伪造、变造或借用、盗用其他机动车保险标志等,都将面临不同程度的处罚。

《交强险条例》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给予的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上一年度保险到期但未按规定续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除扣留车辆外,依照规定还应当按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及时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当事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若当事人及时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虚假保险标志予以收缴并扣留该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况还可以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08.交强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包括哪些项目?它们的责任限额分别是多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具有固定的保险理赔责任限额,且这个责任限额的标准是全国统一的,也是由交强险的主要监管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的,因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也是具有强制性的。

《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次保险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总计能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死亡伤残费用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2008年2月1日以后实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有关规定,全国统一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计能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医药费、住院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根据2008年2月1日以后实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有关规定,全国统一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例如车辆维修费等所能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2008年2月1日以后实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有关规定,全国统一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由于特定原因仍要对伤者承担一定赔偿费用时的赔偿限额。例如,机动车撞伤行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但由于机动车的交通强势地位,仍要对受伤行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在这类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各项赔付限额与被保险人有责时是不一样的。根据2008年2月1日以后实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可赔付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金最高可赔付1000元人民币,而财产损失赔偿金最高只可赔付100元人民币。

109.交强险有哪些免赔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这一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不是为了营利而运营的,其目的是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更好的救助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负担,因此,交强险的赔付要求较低,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可以得到赔付。

根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一旦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交强险的赔付也不是完全无条件的,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完全豁免赔付责任,无须支付或垫付任何赔偿金。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当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肇事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为被盗抢状态或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性的损失,由于财产性损失并非像人身伤亡那样具有抢救的急迫性,因此也不需要保险公司发挥保障功能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垫付赔偿金,因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是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第10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中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是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

1.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10.被保险人申请交强险理赔一般需要提供哪些证明和资料?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承保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理赔需要被保险人主动通知保险公司并提出赔偿保险金的申请,收到赔偿保险金的申请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并完整告知被保险人应当提交的用于理赔的证明和资料。

由于交强险业务在全国的开展和运营标准相对统一,各保险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也相对统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交强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单正本的复印件;

2.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模板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3.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类文件,一般包括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等;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事故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等裁判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5.如果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受害人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相关协议书;

6.申请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伤残程度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凭证;

7.申请财产损失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受害人财产损失清单、财产损失照片及财产损失修理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

8.承保人要求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1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强险的保费及理赔会产生哪些影响?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车是违法的,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甚至会面临刑事处罚。除违法处罚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费率及保险责任也会因为“喝酒开车”的行为受到影响。

首先,饮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费费率上浮。根据交强险监管机构出台的相应规章规定,每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使交强险保费费率在下一年度的基础费率之上上浮10%~15%;每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使交强险保费费率在下一年度的基础费率之上上浮20%~30%;有多次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累计上浮率不超过60%。

其次,饮酒后驾驶导致驾驶人的血液酒精浓度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交强险则免予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醉酒驾驶状态下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醉驾肇事者追偿垫付的费用,从而免除对醉驾事故的保险责任。

聚会宴请时饮酒作为传统民俗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遵守法律、尊重生命必须要践行的口号,为了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每一位机动车驾驶人都必须杜绝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做文明守法的驾驶人。

112.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还会赔偿吗?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必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严格依据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进行驾驶。通过非法途径取得驾驶证或不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都是违法的“无证驾驶”行为。当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则会依据事故损害的不同类型有区别地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人身损害时,可以请求交强险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不同于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交强险对“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对于“无证驾驶”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免除赔偿责任的。

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宗旨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负担,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在同时考量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过错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下,交强险通过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来救济受害者,同时法律还保留了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后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

113.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如何赔偿?

情景再现

小刘驾驶自家的小汽车上班,途中撞伤了横穿马路的行人小严。小严受伤后被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伤势逐渐恢复,经医生同意出院回家。回家后,小严越想越生气,这次车祸受伤不仅吃尽了治疗的苦头,还耽误了正常工作,因此小严将小刘告上法庭,要求小刘赔偿此次车祸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故发生时,小刘驾驶的小汽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小刘和小严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此外,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和当地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中小刘对小严造成的损失约为20万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的金额为17.8万元。

法律分析

《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没有依照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中的小刘未按规定为驾驶的小汽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若小刘驾驶的小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是按照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那么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17.8万元对小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小严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该部分赔偿,因此小刘本人须对17.8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事故双方再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划分赔偿比例。在上述案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2万元,由小刘对其中的80%部分即1.76万元承担责任,对小严进行赔偿。

小刘的经历提醒我们,依法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每个机动车主应尽的义务,切莫因为舍不得支付“小钱”,而在意外来临时使悲剧“放大”。

11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付?

情景再现

王小毛于年前用外出务工挣得的积蓄购置了一辆面包车,并按规定为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月里,亲朋好友纷纷到王小毛家做客拜年,刚买了新车的小毛热情地表示要送各位拜年的亲朋好友回家。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县城一个十字路口时,王小毛因忙于跟坐在副驾驶的亲戚聊天,没有注意往来车辆,撞上了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孩媛媛,事故导致媛媛重伤并经鉴定为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小毛慌张地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但十字路口的摄像头拍摄到了王小毛驾驶的面包车的车牌号,从而锁定了事故的肇事车辆。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王小毛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机动车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加之受害人媛媛在事故中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肇事司机王小毛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王小毛的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民法典》第121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并不是交强险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在可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身份的情况下,只要逃逸车辆按照规定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交强险就必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再由事故责任人王小毛承担。

上述案例中,王小毛虽然肇事逃逸,但交管部门仍然确定了肇事车辆。然而,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肇事车辆逃逸后无法确定其身份或肇事逃逸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形,《民法典》第1216条对这类事故的赔偿也作出了规定,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救助基金垫付。

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手段,在不能及时查明肇事车辆及事故责任人或肇事车辆无法及时通过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人身损害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对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等费用进行垫付,以保证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

需要说明的是,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补偿只是一个垫付的义务,在救助基金垫付了受害人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15.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交强险应当如何赔偿?

情景再现

苏大强对退休后的生活感到无聊,于是经常带着老伴儿驾驶自家的小汽车与三五好友一起去邻市的水库钓鱼。5月的一天,因大雾天气导致能见度不高,但是苏大强还是与好友相约去钓鱼,结果在国道上撞上了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的小轿车。在撞上小轿车后,苏大强急打方向盘又撞上了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小李。王某和小李均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法院查明,事故给王某造成医疗费用2万元及财产损失5000元,给小李造成医疗费用3万元及财产损失5000元。王某出院后将苏大强及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苏大强承担赔偿责任。听说此事的小李觉得自己也应当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于是对保险公司及苏大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一起事故造成两位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且两位受害人均要求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制度,这样的要求是保险公司无法满足的。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现的赔偿额度最高即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无论在一起事故中存在多少个受害人,对于交强险来说仍然属于一次保险事故,其责任限额最高即为一次保险事故的责任限额上限。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王某及受害人小李的赔偿总额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上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也就是说,王某和小李虽然同时起诉要求交强险的赔偿,但是交强险对两位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要以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

例如,上述案例中,王某和小李的医疗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王某所占比例为40%,小李所占比例为60%,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因此王某可以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为4000元,小李可以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则为6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侵权人苏大强自行承担。

116.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后如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自己所有或管理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所有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应当严格履行对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否则轻则面临罚款及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重则甚至面临刑事处罚。尽管如此,在许多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依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人面临巨大的赔偿压力,而事故受害人也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治和经济保障。

对于此类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后,受害人有权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自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事故侵权人不是投保义务人本人的,受害人也可以要求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一起对自己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此增加获得损害赔偿的保障。

另外,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国家设立救助基金。当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法通过交强险对抢救费用等进行赔付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可以先由救助基金作为补充手段进行垫付,但是救助基金在对上述费用进行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有权向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就垫付的资金进行追偿。

117.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强险应如何进行赔偿?

情景再现

苏小强喜欢在节假日去所在城市周边进行自驾游。一天,苏小强带着妻子和孩子一家三口驾驶私家车与好友一起去邻市的森林公园郊游,结果在高速公路上与其他3辆小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中,不仅4辆车的车主及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还导致驾驶摩托车的大刘因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并在抢救医院产生了5万元的抢救费用。事后经承办案件的交警查明,大刘的死亡后果系4辆机动车共同导致,由4辆机动车各承担25%的事故责任。

由于4辆肇事机动车均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于是大刘的近亲属将4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对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属于典型的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且每辆肇事机动车均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如果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以上述案例中大刘的抢救费用为例,4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分别在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大刘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共计4万元的赔偿金额小于实际发生的5万元抢救费用,因此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部分的1万元,由4个侵权人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118.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如何赔偿?

情景再现

小毛是一名大货车司机,同时也是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及一辆厢式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有运货任务时,小毛总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小毛为自己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两家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次小毛驾驶牵引车与挂车运送货物的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王明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小毛与王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王明死亡后,其近亲属将小毛及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为此,两家保险公司与王明的近亲属发生了争执,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与挂车的保险公司都认为本次事故中唯一的受害人王明可以获得的赔偿金应当仅限于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而不是由两家公司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而王明的近亲属则认为既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受害人自然有权获得两份交强险的赔偿。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受害人近亲属与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其实是当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受害人可以获得的交强险赔付金额是一份交强险的限额还是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之和。关于这个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功能定位即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当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牵引车与挂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之和。当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大于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的,两份交强险都应当以最大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当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小于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其中之一进行赔付,也可以请求两份交强险平均赔付,这样的制度安排充分保障了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119.机动车的投保人被自己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撞伤或撞死的,交强险是否对投保人进行赔偿?

通过《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个条款,我们已经解释过,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才可以获得交强险的理赔。

但是,由于日常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投保人自己未驾驶被保险车辆,而是允许或授权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在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本身而是实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人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着被保险车辆把投保人撞伤或撞死的情形,这类“自己被自己的车撞了”的交通事故,投保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投保人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被自己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撞至伤亡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的。

首先,因事故遭受损害的投保人要想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必须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如果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不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例如他人盗窃或擅自使用了投保人所有或管理的车辆导致投保人因事故遭受损害的,交强险就不予赔偿。而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可以包括被保险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或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投保人允许驾驶的人。

其次,因事故遭受损害的投保人要想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不在被保险车辆上。由于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事故遭受损害的保险,因此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是在车外遭受损害才能作为车外第三人得到交强险的赔偿。

120.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机动车肇事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投保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运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加之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作为判断依据的,因此保险公司在从事交强险业务时面临保险责任重、无法有效盈利等现实问题,导致一些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愿意或不积极接受交强险投保,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法拒绝或恶意拖延投保人的投保请求。当投保人所有或管理的车辆被拒绝或拖延投保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事故车辆没有交强险的保障,赔偿压力无疑是很大的。

针对此类投保人的投保请求被违法拒绝或恶意拖延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被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是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必须是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是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监管的险种,只有经监管机构审批的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才能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请求。

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与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必须是有合法理由的。被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请求不得拒绝,在投保人已按规定提交投保交强险所需要的资料后,保险公司也不得恶意拖延受理。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交强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擅自解除交强险合同都是违法的。

由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是没有交强险保障的,因此投保义务人只能先行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投保人才能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

投保人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限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由于交强险对于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其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因此投保义务人的追偿权也应当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限。

121.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但交强险合同未办理变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情景再现

隋某购买了其朋友赵某的小轿车,只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而未对交强险合同办理变更手续。在赵某将小轿车交付给隋某后,隋某驾驶车辆在市区的十字路口撞伤了正常过马路的行人小王。

事故发生后,隋某请求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保险公司告知隋某,由于交强险是赵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未收到赵某及隋某提出的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及相关信息的申请,因此无法按照隋某的请求履行保险义务。

无奈之下,隋某只得将承包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拒绝对隋某的车辆履行保险责任的理由是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变更了车辆所有人而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针对保险公司此类拒绝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即使新所有权人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该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偿。所以,在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拒绝隋某的赔偿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122.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情景再现

赵强是一名机车爱好车。在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并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后,赵某将摩托车送到修理厂对车辆的发动机等部位进行了改造。某日,赵强驾驶着改造后的爱车与好友一起前往郊区试车,在驾驶途中因操作不当撞伤了行人小李。

事故发生后,赵强向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查,赵强对肇事摩托车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车辆车速明显提升,驾驶难度增大,安全性下降,因此保险公司以赵强擅自改装被保险车辆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义务。争执不下的双方只得将纠纷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分析

关于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擅自改装被保险车辆因此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中保险公司以赵强擅自改装被保险车辆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义务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尽管赵强擅自改装车辆的情形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大,但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然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

此外,虽然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机动车发生改装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虽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但是会影响交强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费的增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权提高该保险合同的保费费率并要求投保人对提高的保费进行补足。

123.什么是汽车商业保险?汽车商业保险都包含哪些保险种类?

汽车商业保险就是机动车辆商业险,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的险种及概念。汽车商业保险实质上是一种非强制性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按规定投保了强制性的机动车交强险后,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购买的一类保险。

从性质上看,汽车商业保险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由投保人自愿选择保险费率及保险范围的保险类型。同一车型的机动车投保汽车商业保险会由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也各有大小,这与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中各个车型的基础保费费率一致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汽车商业保险赋予投保人及保险人更多的自主决定权,更具有市场特征。

从经营目的来看,交强险业务的运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交强险的保费费率也是由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不亏不盈的基础上确定的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也具有更多的社会保障特征。相对的,汽车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的盈利业务,商业保险的保费费率考虑了更多的盈利性因素,也根据保险费率及保险范围设置了更多的可供投保人选择的组合。

从概念上来看,汽车商业保险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是多种商业保险的统称。汽车商业保险一般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一般来说,各保险公司的汽车商业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其中基本险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种,而附加险则包括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等。附加险顾名思义是在基本险的基础上附加的险种,因此一般不能独立投保,必须首先投保基本险,然后再在基本险的基础上对相应的附加险进行投保。

124.什么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基于保险责任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出台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机动车挂牌年检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无法合法地上路行驶。因此,在交强险制度颁布之前,第三者责任险颇有强制性保险的成分。自从交强险制度颁布实施之后,全国有了统一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也因此变成了非强制性的保险险种,演变为汽车商业保险中的基本险种。

第三者责任险在摘掉强制性保险的基因后,更加强调商业性。由于目前我国交强险是非营利性保险,在收取较低水平保费的现状下,交强险对于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各项赔偿标准也相对较低。

近年来国内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往往会高于或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就需要更多的商业保险作为对交强险的补充。相应地,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可以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赔偿额度进行补充和加强。

125.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交强险的区别是什么?

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都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最常选择投保的险种,作为保险,这两种险种的本质都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以缓解事故受害人的生活困难。因此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具有很多的相同点。

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并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故可以看作是广义的第三者责任险。

但是,交强险的强制责任保险性质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商业保险性质的差异决定了两个险种在保费费率、保险责任及赔付额度等方面存在着很多区别。

首先,在保费费率的确定上,交强险由于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其业务经营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交强险的保费费率较低。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保险业务肯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其保费费率也相较于交强险更高。此外,交强险的基础费率是全国统一的,投保义务人无权选择,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费费率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而分档,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其次,从保险责任的承担原则上来看,交强险也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承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会在相应赔偿项目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采取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是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只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对应的保险金。此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较交强险而言,设定了更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因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能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和加强。

最后,从赔付额度方面来看,交强险由于不是营利保险,因此责任限额相对较低,属于基础的社会保障性保险,其目的主要是最大范围地保证车辆保险的普及和对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救助。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于缴纳的保险费较高,根据保费费率的不同,相对应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也各不相同,是对交强险保险限额过低的有力补充。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都能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极大地分担和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压力,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积极根据现实条件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分散自己的行车风险。

126.机动车在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保险的赔偿顺序是怎样的?

为了妥善处理侵权责任承担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顺序,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权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在规定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承担顺序时,既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也重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明确规定了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存时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顺序。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事故受害人死亡,根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80万元。对事故负全责的肇事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两种保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再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100%事故责任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高于69万元,则剩余69万元死亡赔偿金全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低于69万元的,则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仍有缺口的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除了明确多种保险并存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顺序,还规定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127.什么是车损险?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有哪些?

车损险是机动车辆损失责任险的简称,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只针对被保险人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如果也在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坏,交强险是不予赔偿的,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需要一种保险能够对在事故中受损的本车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从而减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损失,车损险就是在这种需求下应运而生的。

车损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其业务经营虽然也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但监管力度与交强险相比较为宽松,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险的主险内容中包含有车损险条款,保费费率及保险责任等内容也相对统一。

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主要集中于对车辆在人为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害、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及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具体地说,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情况造成车辆损失的;

2.被保险车辆因为非自然的原因发生火灾或发生爆炸的;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砸到被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的;

4.因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导致被保险车辆遭受财产损失的;

5.当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随车照料的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引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

6.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保险人可以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128.什么是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车上座位险”,保障的是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指的是经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中的一种重要保险,其主要的保险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由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都只针对车上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性或财产性损害,在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伤亡的赔付方面是空白的,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就显得十分重要。

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车上乘客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分散赔偿责任人对于车上乘客的赔偿压力,因此建议驾驶经验不多的新手或经常在驾车时带上亲友或其他乘客的投保义务人购买。

在保险范围方面,各保险公司还规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赔付保险车辆因被保险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以及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和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等。

在保险责任限额方面,作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根据投保人的选择,一般每个座位的保险责任限额按1万至5万元确定。司机和乘客的投保人数一般不超过保险车辆行驶证上的核定座位数。事故发生后本车人员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每座赔偿责任限额。本车人员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获赔的具体费用包括抢救费、医药费、误工费等。

129.投保人在为机动车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风险很高的行为,难免会有或大或小的事故和损失,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机动车购买保险就是非常必要的事情。除了法律规定每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投保义务人还可以根据保险需要并结合自身的经济情况,选择性地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在选择并购买机动车保险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免导致不必要的保险花费或由于投保的险种过少导致保险力度不够。

1.投保人必须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作为全国第一个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将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纳入了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因此,机动车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如期足额地缴纳了交强险的保费,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够合法地上路行驶。

2.投保人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不要重复投保。首先必须说明的是,财产性保险的赔偿都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的,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下只有实际损失的部分可以得到保险赔偿。有些投保人误以为多投保几份商业险就可以使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多获得几份赔偿,这样的认知是错误的。按照《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车辆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即使投保人重复投保,也不会得到超过保险价值的赔款。

3.投保人不要超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会导致投保人的经济损失,超额投保导致部分保费损失,而不足额投保则会面临事故发生后保险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

4.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险种要尽量覆盖高风险事由。某些投保义务人在选择保险险种时,往往会为了节省保费而选择少购买几种保险;或者只保车损险,不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或者是只保主险,不保附加险等。保险公司将车辆保险的种类分得越加详细,越来越多特殊情形下的车辆损失需要通过投保单独的险种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赔付。因此,投保义务人在为车辆投保时应当根据行车的高风险事项尽量全面地购买车险的险种,以保证车辆得到更全面的保障。

5.投保人应当注意及时续保。投保人应当根据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车辆的上路行驶情况,在保险合同临近到期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的续保,以免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难以承受的赔偿义务。

6.投保人应当认真审阅保险单证及核对保单。投保人在接收到保险单证时,应当认真审阅保险单证的内容及样式,观察单据是否采用了白色无碳复写纸印刷并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单证的左上角是否印有“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字样等细节,发现保险单证可能存在伪造等情况时应当拒绝签单。在办理完保险手续拿到保单正本后,要及时核对保单上所列项目如车牌号、发动机号等是否与本人的车辆一致,如有错漏应当立即向承保人提出更正。

7.投保人应当随车携带保险合同等投保凭证。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等投保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130.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

情景再现

老刘是一个货物运输个体户,他拥有一辆大货车,平时就依靠这辆货车运送货物挣钱。

某次老刘在接到客户的送货任务之后驾驶自己的大货车送货,在前往目的地的途中,因操作不当撞上了骑电动车的老王,事故导致老王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老刘驾驶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老王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行及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老刘承担事故责任的80%,老王承担事故责任的20%。

老王死亡后,其妻子和儿子将肇事人老刘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老王生前向亲戚赵某借了10万元买房,老王的妻儿遂提出将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赵某以折抵老王生前的债务。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关于受害人亲属提出的将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的请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认可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转让。

首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的,也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本身就是对于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特定第三人进行的补偿,目的是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如果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保险金支付的对象不是事故受害人,那么保险金就无法直接用于救助受害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交强险的保险目的也无法达到,因此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不能被转让的。

其次,人身伤亡保险金不同于财产损失的保险金,人身伤亡保险金与受害人的伤情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治、生命安全能否得到及时的保障是密切相关的。转让人身伤亡保险金的请求权很有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因此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给他人。此外,法律规定只有受害者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等人身伤亡保险金的赔偿就是要限制保险金请求权行使主体的范围。

在上述案件中,受害人老王的妻儿关于转让人身伤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以抵销债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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