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交易买卖合同是否需要公证?,车辆交易买卖合同是否需要注册

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员工自行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

员工在使用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而给他人带来了损失。用人单位在赔偿他人相应损失之后,能否向员工追偿,并按照事先与员工之间的约定,由员工一方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0日,鹿舟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垫资购车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为鹿舟公司,乙方为魏某,双方为共同购车达成协议;魏某为鹿舟公司的业务员,鹿舟公司负责垫资为魏某购买业务用车辆,初始登记车主为鹿舟公司;购车费用由鹿舟公司、魏某各自承担50%,魏某为鹿舟公司服务满五年后车辆过户给魏某;购车费用总计90834元,魏某应承担45417元,此项费用在魏某月度工资或业务提成里每月扣除,五年内扣清;……魏某在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件,由魏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责任,鹿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车牌号为*****;甲方处盖有“鹿舟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处签有“魏某”及捺印。

2015年2月25日,魏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到某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前车由案外人邹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魏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冲过相对方向道路,与对向车道行驶由蔺某驾驶并搭载文某、林某、苏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蔺某、文某、林某、苏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魏某承担全部责任。鹿舟公司、魏某双方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鹿舟公司与魏某是劳动关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鹿舟公司。

2017年2月7日,鹿舟公司、魏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22日,魏某将车牌号为*****号小汽车及相关资料移交给鹿舟公司,并双方签订车辆移交证明。

苏某、蔺某、林某、文某分别就与魏某、鹿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判决鹿舟公司赔偿苏某、蔺某、林某、文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28234.36元。另上述所有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魏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鹿舟公司应当对魏某的职务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业务回单显示:鹿舟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将款项324674.54元支付至法院。

鹿舟公司主张,根据《垫资购车协议书》的约定,鹿舟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已赔偿和负担的款项324674.54元应由魏某承担,且魏某应支付鹿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魏某主张,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魏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鹿舟公司承担。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

……

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双方约定车辆使用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显失公平,应该按约定履行

法院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应就魏某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该案为魏某与鹿舟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纠纷,与之前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所要解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案应依合同纠纷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案涉《垫资购车协议书》是魏某与鹿舟公司于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前签订的,《垫资购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鹿舟公司负责垫资为魏某购买业务用车辆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显失公平,应该按约定履行。现鹿舟公司要求魏某按《垫资购车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魏某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魏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符合再审情形,由高院提审。

高院认为,韦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法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魏某申请再审:合同约定属无效条款,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为魏某与鹿舟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纠纷、与法院之前作出的*号民事判决所要解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从合同性质的分类来看,并无内部合同和外部合同之分,法律上也没有对内部合同、外部合同相应的定义。尽管案由不同,但基本的事实是魏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魏某是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中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有关“内部合同纠纷”、“按合同纠纷处理原则进行处理”的认定背离了事实,于法不符。

2.该案应当依照魏某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垫资购车协议书》第六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鹿舟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魏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垫资购车协议书》第六条有约定,但该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垫资购车协议书》第六条属无效条款。

3.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如按二审判决成立,那么公司就可以通过所谓“内部合同”的形式将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如果任何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员工承担,岂非意味着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将不负有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车辆使用的主要目的在于开展业,同时客观上亦为员工出行带来便利,在员工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酌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再审期间,法院另查明:之前的与苏某、蔺某、林某、文某有关的所有民事判决均认定以下事实:“……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并对事故形成原因予以分析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魏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本案事故由魏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魏某系接到鹿舟公司的通知后驾驶该车辆去公司报到,可见本次车辆运行目的地受鹿舟公司的指示,且本次车辆运行符合双方关于车辆使用的约定,鹿舟公司对本次车辆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魏某系鹿舟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等均具有特殊性,事故当天属于鹿舟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魏某在本次车辆运行中系在履行职务。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鹿舟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其员工魏某全额追偿问题。

本案中,魏某系鹿舟公司业务人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述事实系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鹿舟公司辩称魏某开车返回单位报到开会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虽未明确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工作人员追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鹿舟公司与魏某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参照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应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不作区分、一概不允许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亦不符合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魏某主张鹿舟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法院不予支持。(小编注:以上条款已失效,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鹿舟公司出于便利业务人员更好开展公司业务、奖励优秀员工之考虑,与魏某签订涉案《垫资购车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就有关车辆购买、垫资、所有权归属、责任划分等相关问题达成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登记在鹿舟公司名下,系鹿舟公司垫资为魏某购买的业务用车辆。为明确车辆使用责任问题,协议约定“魏某在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件,由魏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责任,鹿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应适用于魏某因私使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因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导致的他人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且不作区分将责任全部归由工作人员承担亦不公平,故应不予适用。鹿舟公司以此向魏某追偿其赔付给案外人的赔偿款324674.54元,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前述约定内容作为认定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于法不符,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魏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魏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并认定涉案事故由魏某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可认定魏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鹿舟公司在向事故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魏某追偿。魏某系在鹿舟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接到鹿舟公司的通知后驾驶该车辆去公司报到,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车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涉案车辆虽交由魏某控制使用,但仍登记在鹿舟公司名下,且系作为业务用车,车辆使用的主要目的在于为鹿舟公司开展业务服务;依双方约定,在车辆未过户给魏某之前,车辆基本保险费亦系由鹿舟公司承担;魏某使用车辆客观上亦为己方出行带来便利。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法院认为应酌定魏某在鹿舟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宜。鹿舟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实际支付赔偿款324674.54元,魏某应向鹿舟公司支付赔偿款97402.36元及相应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按例说法】

本案中,存在两个要点:

第一,员工因工作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二,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区分公与私。协议约定“魏员工在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件,由员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类似约定应适用于员工因私使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因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导致的他人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等规定不符。同时,不作区分地将责任全部归由工作人员承担亦不公平。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持续分享。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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