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费用属于谁的责任?,

精神抚慰金与赔偿金为并列关系非包含关系,主张不予赔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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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3日15时许,王某2驾驶云N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芒市芒××道××+250米处附近的机耕道路掉头时,其所驾车翻下路边西侧山坡过程中撞压到唐某,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6月20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1.当事人王某2在此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通过多方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成因及现场事故发生情况,且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现场无监控、缺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物证)不足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故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王某2的云N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17日00时0分起至2022年11月16日23时59分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22年1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王某2与死者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其婚生子女。唐某1系死者唐某的父亲,张某霞系死者唐某的母亲。

唐某1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1等三人损失18万元;2.判令中保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某1等三人损失5786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保财保公司、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某2驾驶云N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芒市芒××道××+250米处附近的机耕道路掉头时,其所驾车翻下路边西侧山坡过程中撞压到唐某,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1.当事人王某2在此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通过多方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成因及现场事故发生情况,且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现场无监控、缺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物证)不足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故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已认定,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应推定王某2及死者唐某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唐某1等三人主张唐某作为行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王某2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并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2]64号《关于印发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唐某1等三人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56810元,丧葬费按照云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58979元(117958元÷12个月×6个月),而唐某1等三人主张丧葬费为56810元,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18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18100元(4090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441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被扶养人王某1系未成年人,于2019年12月5日出生,至2022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2周岁零4个月,故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应为214955元[<27441元×(18周岁-2周岁)-(27441元÷12个月×4个月)>÷2人]。唐某1等三人主张超出21495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应将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21495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中,故死亡赔偿金共计1033055元(818100元+214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唐某1等三人因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万元,唐某1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3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唐某1等三人的最终赔偿数额为1119865元(丧葬费56810元+死亡赔偿金103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于云N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8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939865元(1119865元-18万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保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前所述,王某2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469932.5元(939865元×50%),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保财保公司予以赔偿;死者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469932.5元(939865元×50%),该由死者唐某一方自行承担。唐某1等提出的其他主张和中保财保公司、王某2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1、张某霞、王某1损失18万元。二、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1、张某霞、王某1损失469932.5元。三、驳回唐某1、张某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已经计算了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不应再单独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王某2、唐某均存在过错,其双方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6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同时,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678元。

二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2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支付?三、诉讼费用3678元由上诉人负担是否确认得当?

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王某2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王某2既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也为侵权人的身份,王某2与其女儿王某1不构成法定解除监护的条件,不存在需要先行变更监护人,在解除监护关系后仅作为侵权人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情形。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认为王某2作为诉讼主体侵害了王某1的权益,并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属于包含关系。因唐某的死亡给其父母和孩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情形,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侵权人王某2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起诉人唐某1等三人并未提起对王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八)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对唐某1等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酌情部分支持30000元并由上诉人进行支付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确认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不予向唐某1等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3,678元由上诉人负担是否确认得当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依据胜诉方和败诉方在诉讼标的比例负担作出相应的确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赔偿和垫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确认由其负担诉讼费用3,678元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中保财保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确认被上诉人唐某1等三人的损失为1089865元(丧葬费56810元+死亡赔偿金1033055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8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909865元(1089865元-18万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保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王某2与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王某2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454932.5元(909865元×50%),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1、张某霞、王某1损失18万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1、张某霞、王某1损失469932.5元。三、驳回唐某1、张某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1、张某霞、王某1损失454932.5元;四、驳回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唐某1、张某霞、王某1在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上诉人唐某1、张某霞、王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上诉人唐某1、张某霞、王某1负担(未付)。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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