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买车付分期付款的条件是什么?,

最高院:决算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承包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

转自:法律公园



正文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决算协议中分期支付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当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超过工程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承包人主张加速到期,要求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文通过一篇案例进行阐释其中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决算协议均属于有偿合同,决算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当发包人拖延付款且未到期款项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承包人有权加速到期,请求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置业公司与中标的南通某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某建承建国储中心大厦,中标价格为13550585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工程款和按月结算进度款。

二、2016年1月,双方在《总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改为南通某建垫资,置业公司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0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大厦工程在经五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2018年8月17日,置业公司与南通某建签订《支付协议》,约定置业公司欠工程款13200万元,若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免除延期付款利息;若未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置业公司于2020年8月之前分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年息12%的利息。

四、2018年11月9日,南通某建以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起诉,主张工程款加速到期。置业公司辩称南通某建主张加速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天津高院一审认为,置业公司已对外销售房屋、实际受益,未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的五分之一,其拒付的抗辩不能成立,南通某建关于工程款的加速到期的主张成立,酌定按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按约定12%计息。南通某建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南通某建上诉主张按12%计息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双方未就加速到期问题提起上诉,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中分期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加速到期。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分期付款的决算协议能否适用分期买卖的规定?


最高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已经加速到期的判断。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南通某建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诉讼过程中,置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其无故拖欠工程款并达到了总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原《合同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并加速付款期限到期,置业公司应当向南通某建支付工程款。


二、应否按《支付协议》的约定按12%计算延迟利息?


最高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加速到期,按12%计算迟延依据不足。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2%计算延迟利息,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开庭时已经超过2018年12月30日,置业公司未能在该时间点前清偿所有债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纠正一审法院的认定,应当按照《支付协议》所约定的12%进行计息。


实务经验总结


在建工领域,决算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的,能否类推适用分期付款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加速到期,可能存在诸多争议。结合类似案例,现发表以下实务意见:

第一,建工领域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似乎有待商榷。

1.从立法价值上判断。民法典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在标的物价格较高、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分批陆续支付能减轻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的负担,变相增加了买受人的购买力,能够促进房产、汽车等昂贵物品的消费带动市场交易的繁荣,促进经济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一般买卖形态的基本特征,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转移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如此约定无可厚非,但在消费品买卖场合,买受人一般相对弱势,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或启动条件过于宽松,则容易使买受人处于不公平的交易地位,轻易丧失买受物,有损买受人利益。实践中分期付款一般都有金融机构参与,出卖人的价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已作为现金流从金融机构收回,分期付款下的法律关系往往是买受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无须再赋予出卖人过多的权利。这就需要立法作出限制性规定,防止合同条款过分不利于买受人。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买受人的保护。

2.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原则不相符。需要指出的是,实为买受人的保护条款,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余地,即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债权加速到期。我们都知道,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全或无的适用,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法院以该条文为依据,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加速到期,那么同样也应该支持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只不过其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关键区别就在于有无定做人任意解除权。建设工程由于涉及资金较为巨大,工期时间较长,相比于普通加工承揽合同更为注重合同的安定性,所以发包人没有任意解除权。同时在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等相关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解除的认定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很少会有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判决。

3.指导案例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条文主要适用于日常消费领域。在最高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判决理由中就明言,分期买卖是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横祸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并且列明了三个不同点:①股权买卖并非为了满足生活的消费;②所承受的风险与分期买卖中出卖人回收价款风险并不同;③合同解除后不存在使用费的情况。综上,对股权分期付款买卖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参照该指导案例,对于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决算协议,也存在上述三点的不同,即非生活消费、价款风险不同以及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如果在指导案例中以这三点区别就能认为分期付款股权买卖合同不能简单适用分期买卖条款,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也不应当简单适用该条文。虽然在指导案例中原告请求的是解除合同而非加速到期,而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再表示愿意付款,与本案的情形有所不同。但如上所说,法条的参照与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核心事实相同或十分近似,建设工程领域与为满足日常消费的买卖合同确有如上三点不同。

4.本案裁判规则的思考与判断。在本案中,因置业公司确有拖欠工程款且已经超过了五分之一这个禁止加速到期的限制,这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适用关于拒绝履行制度、金钱债务违约责任制度,这样也可以解决南通某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置业付清工程款的合理性问题。建议在实务合同拟定中,不妨加入加速到期的约定条款,以减少法律风险。

第二,最高法院纠正一审认定,依据协议约定认定计息标准,是正确的。

双方订立的《支付协议》本身是一个选择之债,即从中只能选择一个:①置业公司可以选择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不计息的付清工程款;②或者在2020年8月20日前,计息的付清工程款。

在一审开庭时,开庭时间已经超过2018年12月30日,该选择之债的第一个给付内容已经由于时间经过陷入不能履行的情形。所以,债权人继续行使选择权将无从入手,这一该选择之债转化为简单之债,即置业公司应当于2020年8月20日前还清工程款,并按照约定的12%计息。

而债权的加速到期的后果,仅仅使得南通某建有了合理的诉讼理由,因为诉讼时原约定的清偿期(即2020年8月前)仍未届满。但这并不影响按照约定进行计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1月1日)

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订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加速到期及利息计算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某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某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当季度所欠工程款,于第4个季度支付前4个季度的全部利息。”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项计算了相应利息。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某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某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高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不论是南通某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置业公司亦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置业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至南通某建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然诉讼中置业公司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依前述分析可知,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南通某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1.32亿元-已付款22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某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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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不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依据。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1.原告汤某龙与被告周某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某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2.协议签订后,汤某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某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龙即向周某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3.汤某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4.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龙名下。

裁判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某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某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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