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明天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所属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设立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办理等措施,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设区的市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但已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安徽人大 安徽公安交警在线
编辑 | 盛况 校对 | 李解 审发 | 李飞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