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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时,工程撤场的复杂性与合理期限

法院在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时,应当考虑工程撤场的复杂性与合理期限。

法院在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损失时,应当考虑工程撤场的复杂性与合理期限。

1.钢管、扣件及顶托5234088.03元,依据法院移交的三份架料租赁合同、52页租用材料明细表和发货凭证、11份退还材料明细表计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共计1179天该项损失。


2.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2854838.71元。根据相关材料显示,现场租赁的机械设备为塔机,现场有两台租金为33000元/月台,2014年5月损失33000÷31×22×2=46838.71元,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损失33000×38×2=2508000元,合计46838.71+2508000=2554838.71元。根据《混凝土运送泵车租赁协议》显示该设备租赁单价为200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0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5月计算22天,2015年8月计算9天,具体为20000×31×22+2000031×14+20000/31×9=300000元。


3.工程施工项目部办公室租赁及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1149161.29元。(1)项目部办公室租赁费用377096.77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所示,该房屋租金为120000元。现场勘验时该房屋仍然被租赁。被告施工单位陈述该房现在仍然在使用,所以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0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37月22日,计算费用为10000/31×22+10000×37=377096.77元。(2)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772064.52元。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所示,保安服务时间为2012年7月16至2014年7月16日,保安公司共派出保安6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所以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2月7天,计算费用为18000÷31×7+18000×2=40064.52元。施工单位陈述,虽然该项目已于2014年5月10日之后停工,但是甲方未明确停工,所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还在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向我方提交的材料中有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表,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发放表有相关人员签字,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无相关人员签字。我中心计算该部分工资只计算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具体为108000×4+100000×3=732000元。


最高院认为


(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

对施工单位停工损失具体金额的认定。虽然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起停工,但2015年1月6日《会议纪要》约定:“十一、甲方先给乙方结算已完工程量,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额工程款,以后每月甲方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该约定表明双方在2015年1月6日达成由被告继续施工的合意。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15(0528)报告载明“请贵单位派出代表人员对复工问题作出指示与安排,并请求贵单位安排工程部人员以及监理人员到岗上班,以便复工工作的顺利进行”,证明直至2015年5月28日施工单位仍然询问建设单位复工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仍能复工,但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施工单位退场,且施工单位转包合同无效,工程不能再由其施工,其应在合理期限内退场。本院考虑到工程撤场的复杂性,施工单位撤场的合理期限为一审法院受理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0日撤场,之后的停工损失系不当扩大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原则,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施工方合理的停工损失如下:


……

三、建筑钢管架的钢管及配件租赁费用。

1.钢管、扣件及顶托,本院仅支持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550天该项损失。(1)施工单位向A租赁站租赁钢管租金损失为334.7741吨×2.5元/吨/天×550天=460314.39元,扣件费用损失为46270套×0.0075元/套/天×550天=190863.75元,合计460314.39元+190863.75元=651178.14元。(2)施工单位向B租赁公司租赁钢管租金损失为27406.6米×0.0165元/米/天×550天=248714.90元。(3)施工单位向C租赁站租赁钢管时间除上述550天外,还有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5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2日449天,钢管租金为101379米×0.018元/米/天×550天+62688.1米×0.018元/米/天×449天+9724米×0.018元/米/天×5天=1511172.48元;顶托租赁时间除上述550天外,还有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2日449天,顶托租金为13002个×0.04元/个/天×550天+1831个×0.04元/个/天×449天=318928.76元,合计1511172.48元+318928.76元=1830101.24元。钢管、扣件及顶托合计651178.14元+248714.90元+1830101.24元=2729994.28元。

2、工字钢。本院仅支持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550天该项损失,计1456.8米×0.3元/米/天×550天=240372元。


……

五、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因鉴定勘验现场有两台塔机,本院认可两台塔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550天租赁损失33000元/月台÷31天×2台×550天=1170967.74元。鉴定意见仅依据《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协议》认定泵车租赁费用30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合计1170967.74元。


六、项目部办公室租赁费用及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

1.项目部办公室租赁费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该房屋仍然被租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仅支持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月÷31天×550天=177419.35元。

2.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意见依据《保安服务合同》计算保安6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2月7天费用40064.52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仅依据施工单位陈述和工资发放表计算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732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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