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装车标交警违规制裁方法是什么?,私自改装车标处罚

交警将违法停车记录录入违法系统时,该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

2021年6月10日补充言:很认真地写了关于违法停车的一系列文章后,木林最大的收获就是百家号被取消了原创功能,这就是触碰热点的代价,不过,木林不后悔,如果某天这几个号都被封禁的话,木林普法将退出普法文章的撰写,和朋友们永别于普法江湖。本来还想着再写两篇,算了,权且用这篇文章作为结尾,即便如此,关于违法停车问题,木林基本上也已经讲透了!系列文章的观点仅供参考,敬请各位专业人士批评指正。

通常所说的停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人在现场的临时停车,一种是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车辆停放。对于车辆来讲,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只是在实际生活中,从明确的规定和可操作性来看,通常只对机动车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罚,对非机动车违法停车问题,主要还是现场纠正。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机动车停车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允许停车;在规定的地点停车(比如停车场)及政府施划的停车泊位,允许停车。当然了,也应该包括法律未明确禁止停车的地方可以停车。

二是禁止停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2、3项规定的地方,禁止停车。

法律设置的“禁止停车”地方,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

默示的禁止停车的地方,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的“人行横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门口……”交通要道或特殊地段。默示的禁止停车的地方即使没有设置禁停标志、标线也不得停车。明示的禁止停车的地方,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还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要道或特殊地段,如果“临时停车”都不被允许,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要道或者特殊地段驾驶人“停放车辆”的违法性,更是不允许。

三是允许临时停车。即在法定允许停车和禁止停车以外的地方,允许临时停车,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发生违法停车行为后,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认定方面,即在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车行为依据选择的定性方面,从道路交通执法实际并结合陕西的地方性法规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将车辆停放在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及区域,该道路及区域可设置,也可不设置相应的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5、36、37条等。

对于未设置禁停标志或标线的,通常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039;对于设置了禁停标志或标线的,通常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344X。

在该种情形下,通常既不允许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停放车辆,也不允许驾驶人在现场的临时停车。

在现实执法中,使用1039、10399查处违法停车时,违停车辆通常都会被贴条,而使用1344X时,通常都不会贴条。

当然了,也有法院认为交警在查处违反禁止标志标线停车时不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19)陕71行终2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雷某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路旁道沿施划有黄色禁止停车标线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照上述规定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责令交警经开大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但是,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却持有了相反的观点,在陈某平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2021)陕71行终29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 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的安康大道上设置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前置告知其立即驶离即进行处罚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将车辆停放在了各地交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地在某些道路及区域,通过设立禁停标志或禁停标线的方法,对该区域内的停车予以禁止。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 51038-2015〕6.11规定,禁停标志主要设置在路段流量较大的公共服务设施附近,停车易引起交通拥阻或交通事故的路段,交通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地点,可以不设该标志。13.4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及区域可不再重复设置禁止停车标线,对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可不设置禁止停车标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3款:“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6条第3款:“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第34条第3款:“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对于此种设置了禁停标志或标线的,通常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344X,不是1039。

在该种情形下,除过设置了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外,通常既不允许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停放车辆,也不允许驾驶人在现场的临时停车。

对于执法机关来讲,法无规定不可为;对于老百姓来讲,法无禁止即可为。

《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中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该种情形的处罚,木林有时以为,将行为人的对禁止性标志标线违反的主观故意,作为了加重处罚情节的倾向,法律的禁止有某些情况下不如行政管理部门的禁止,是否有官本位意思在内?

在李某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2020)京03行终39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对于连续的停车行为,五天之内被两次贴条,虽然表面上看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果不这样处罚,则可能与造成处罚内容与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公共交通损害程度不成比例的情况,有违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制裁违法与规制预防矫正违法的目的。

木林以为,有具体的法条不用,却选择了适用原则,确实令人费解。文书中说理再透彻,依然是走向了与法治相背的方向!这种情况,第二次贴条时如果还认为该车妨碍交通,最佳的处理方法应该是拖移车辆,而不是二次贴条。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中所探讨的违法停车,与黄色网格线上的违法代码1025“交通拥堵处不按规定停车等候”的违法性质不同,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比较大,朋友们可以查阅木林的旧文章《对查处1025(黄色网格线停车)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理解》,文中部分观点仍有参考价值。

第三种情形,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属地交管部门也未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及区域,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停放或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对于此种情形,通常要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039,不是1344X。

部分观点来源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某傑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等其他二审(2021)京0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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