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排气筒高度应如何设置?数量和高度有哪些要求?
排气筒高度从哪里开始算起?
排气筒高度,指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企业弃用原废气排放口,新增废气排放口采用哪条法规进行处罚?
问题:
企业弃用原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废气排放口(共1个),新增2个废气排放口,且新废气排放口高度(20米)比原废气排放口高度(40米)降低20米。对照《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属于“环境保护措施”10项的情形,属于重大变动。
对该情形的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回复: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关于粉尘布袋除尘器是否设置排气筒问题的回复
问题:
在项目环评、监测过程中,我们常遇到如石英砂加工、建筑石料加工、选矿等项目,其原料破碎、筛分等环节产生的粉尘由集气罩收集,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直接排入大气。
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规定:“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鉴于上述项目生产工艺及布袋除尘器实际特点,是否可不建排气筒,若必须建排气筒是否可低于15米要求,恳请对这类情况在标准使用上给予说明,以便日常监管。
回复:
《粉尘布袋除尘器是否设置排气筒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对污染源排气筒高度、排放速率和执行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项目环评、监测均应严格执行相关要求。2.按照从严控制无组织排放的原则,石英砂加工、建筑石料加工、选矿等项目可收集的生产废气经净化后应由排气筒排放,排气筒高度须同时满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评的要求,一般不低于15米。
关于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 排气筒高度问题
问题:
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3中规定“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发布的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删除了此项规定,那么环评阶段应执行哪种规定?大气综合标准是此要求是5m。
答复: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7/2376—2019)是现行地方标准,2013版本已废止。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国家若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排气筒高度要求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关于危险废物焚烧废气排气筒高度执行问题的回复
问题:
有一个医疗垃圾焚烧项目,项目设置两条焚烧线,两条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两条焚烧线的废气分别设置不同的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设两根排气筒通过一根集束烟囱排放),全场处理能力为4400kg/h。
根据最新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45m,焚烧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50m,本项目这种两根排气筒集束于一根烟囱排放的,排气筒高度应该如何执行?按照一根排气筒45m考虑,还是按照两条线处理规模超过了2500,烟囱高度执行50m?
答复:
医疗废物焚烧项目建设两条设置不同处理设施、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的医疗废物焚烧线,焚烧烟气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该项目排气筒高度执行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体高度和设置应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确定。
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m及以上怎么办
问题:
根据《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如企业只有一层的铁皮厂房(厂房高度4m左右),且厂房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出于安全考虑,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m及以上,这种情况企业应该如何处理?
答复:
1.《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由原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对其中具体条款应如何理解,其解释权在生态环境部。
2.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5.4.2部分规定“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企业可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具体求执行。
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排气筒高度规定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2、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7/2374-2018
3、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
4、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16 )
5、河北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5161-2020)
6、上海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18)
7、重庆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8-2016)
8、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72-2020)(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各行业烟囱(排气筒)环保高度要求汇总,排气筒最低高度等规定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 代替 GB 4915-2004)
4.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3—2019)
5.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6.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4—2019)
7.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
8.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
9.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
10.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11.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3-2015
12.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
13.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
14.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
15.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495-2013)
16.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
17.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4-2012)
18.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3-2012)
19.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
20.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21.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6-2012)
22.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
23.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
24.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25.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2-2011)
26.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1—2011)
27.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
28.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2010)
29.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 —2010)
30.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 —2010)
31.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2010 )
来源:环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