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区停车费如何物业管理?,

拍案说法:物业自收停车费不构成“扰乱秩序”业主堵路拘留5天

北京三中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京03行终730号

上诉人倪*环不服(2020)京0112行初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9年12月17日京公通行罚决字<2019>54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12月7日10许时至2019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倪*环将机动车停放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一区北门出口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至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倪*环将机动车停放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一区北门出口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接报经过、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倪*环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朝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倪*环。后倪*环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复议至市局。市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20>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倪*环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市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倪*环开车驶离其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北里一区小区,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发生争执,后倪*环将车辆停在该小区一区北门并报警。2019年12月10日倪*环将车辆挪开。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又因停车收费问题,倪*环再次将车辆停在该小区一区北门,直至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将车辆挪开。期间,小区车辆全部经小区南门进出。

分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并进行调查,期间,向倪*环、物业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就该小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问题向司法所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小区物业就车辆停车收费向业主进行的询问回执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倪*环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倪*环认为,其并未堵小区大门,因为小区物业公司乱收停车费,对其车辆不予放行,系物业公司阻拦其出行;其停车行为并未造成居民出行困难,其他业主可以通过南门出行。对此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合理性本身并非公安机关的职责,也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倪*环多次报警的情况下,告知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并对其车辆停放小区门口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倪*环对此置之不理。

第三,倪*环停车堵门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倪*环在公安机关劝阻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口,造成小区北门封堵,其他业主虽然可以通过南门出行,但是势必造成小区管理的混乱,造成其他业主出行的不便,同时结合倪*环停车堵门的时间来看,其行为不仅仅对物业公司的管理造成影响,更对小区的公共管理和公共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第四,针对倪*环堵门维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通过私力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救济方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应达到合法性、必要性与适当性的一致,而不宜将自身权益凌驾于公共秩序、他人利益之上,在自力救济无法实现权益保护目的时,应当寻求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综上,通州公安分局认定倪*环停车堵门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分局的调查问题,分局立案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了倪*环停车堵门的理由、时间并对小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合法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同时依法给予了倪*环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依法向倪*环进行送达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因此,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市局的复议行为,市局接到复议申请之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取答复意见、送达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环的诉讼请求。

倪*环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证据4、5均系行政处罚之外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受到了不法侵害,报警处理,让上诉人去法院诉讼,而不是让物业去诉讼,分局存在选择性执法。

2.一审法院认定分局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基本上都是对上诉人的询问,对于产生矛盾的物业没有任何涉及;并且其中数人为物业人员或者物业亲属,本案中属利害关系人,不应该认定为证据。其中证人杜××想出庭作证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做诱供,却被一审法院认定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了通州公安分局对杜××的笔录。

3.一审法院认定分局提交的镇司法所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分局应该向收费许可行政机关或者收费监督机关求证,而不应该向没有任何关系的司法所求证,并且司法所作为政府机关,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一些事情的真实性,并对收费合法性,业主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上诉人对此不予承认。上诉人对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4.分局作为行政机关,没有做到“服务人民,执法公正”,促使社会不满情绪的加剧。分局选择让上诉人去走法律程序,而没有要求强势的物业去走法律程序,这是因为分局知道物业对业主的收费是违法的,如果诉讼,物业不一定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分局和市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倪*环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

2.《复议决定书》;

3.京朝解字<2019>第2097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拘留证明书》);

4.通话记录单,证明给110打电话说物业乱收费问题;

5.证人证言。

证据1-5证明倪*环没有实施堵门行为,而是被堵,分局不应该对倪*环实施处罚。

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其中证据为:

1.《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对倪*环的处罚、送达、处罚前告知及执行情况;

2.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经过,证明案件接报及受理情况;

3.传唤证、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倪*环的传唤、到案情况及家属通知情况;

4.2019年12月16日20时37分至22时04分对倪*环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6日23时8分至23时39分对倪*环询问笔录、2019年12月8日16时39分至17时11分对王××询问笔录、2019年12月8日17时20分至17时40分对李××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6日18时05分至18时30分对任××询问笔录、2019年12月8日14时03分至14时34分对岑×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6日15时03分至15时23分对杜××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3日14时40分至14时59分对许××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

5.2019年12月8日17时30分至17时50分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对涉案当事人的辨认;

6.关于次渠南北里小区停车收费相关法律问题的证明及附相关法规、北京鸿翔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致居民的一封信、停车收费回执、南北里小区启动停车收费通知,证明关于该小区收费的相关依据材料;

7.视频资料,相关视频证据。

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分局职责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分局依法受理该案;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证明分局依法予以传唤;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一审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倪*环提交的证据1、2与分局提交证据1中的《处罚决定书》、市局提交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倪*环提交的证据4、5均系行政处罚之外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倪*环、分局和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因倪*环堵车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及后续行政复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对于各方欲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对此进行具体阐释认证。

一审开庭前

倪*环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申请,其中一份申请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经一审法院核实,相关证人系倪*环提交的证据5证明书出具人员,亦系证明证据5所述内容,现一审法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故相关证人无出庭作证必要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另一份申请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倪*环与物业停车收费纠纷报警记录和次渠派出所出警的出警执法过程,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因为上述报警记录和出警执法过程也仅能证明倪*环因为停车收费问题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但是不足以否认倪*环存在停车堵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前,倪*环向本院再次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内容和证明事项与一审提交的申请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2月7日10许时至2019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至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倪*环两次将机动车停放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一区北门出口处,造成小区北门封堵,扰乱了该小区正常的出行及管理秩序。分局结合倪*环行为的性质、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倪*环关于其并非堵门而系物业公司阻拦其出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倪*环因停车缴费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该纠纷应当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成为其停车堵门的理由。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倪*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环负担(已交纳)。

从法律层面上讲,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业主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中主要一项就是维护小区的秩序,保障小区公共秩序顺畅,物业公司通过在门禁阻碍业主进出自己小区,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

不仅侵害业主本人的回家通行的权利,而且还可能侵害其他业主通行权利。其次,限制业主进出小区是一种侵权行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未经法律规定且经特别程序,非经有权机关,不得予以限制,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区的道路、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业主进出小区大门则属于在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物权行驶人身自由权。而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满足小区的业主通行的便利和秩序的良好。限制业主进出小区,造成业主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显然是法律不能容许的。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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