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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分期履行债务中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近日,小编接触到的一个案件中,涉及到了分期付款债务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问题:债务人A与债权人B约定分期支付欠款,并约定由保证人C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呢?


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起算,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参考了法律关于分期付款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保证期间。



今天,我们就通过几个司法判例,来总结一下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倾向性观点。


序号

案号

法院判决

1

(2018)最高法民终806号


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永盛公司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分别是2012年9月30日、11月7日、12月7日。其次,CXICl2012N05005号《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段分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协议项下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上述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依此,基于案涉《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则CXICl2012N05005号《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债务的保证期间亦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

2

(2019)最高法民终544号


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分期履行债权,保证期间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为起算时间。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10月15日届满。财政厅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3

(2017)最高法民申44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鲍建军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为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靳再良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向鲍建军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鲍建军应当对案涉17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2017)最高法民申3758号


洪汇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明确对万诚公司在代理合同存续期间的任何违约和延误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即对万诚公司在案涉代理合同存续期间的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认定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为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以此时间节点起算六个月保证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洪汇公司关于部分欠款已过保证期间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5

(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1.关于案涉13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三笔不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300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三笔不同的债务,具体理由为:1.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相应地签订三份《借款凭证》,确立了三个权利义务关系,各个债之间是独立的,能够相互区分。2.从债的内容看,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有所不同,不能简单相加。3.从债的履行情况看,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能够明确区分。4.从债的产生过程看。案涉债务系四川天诚公司承担案外人重庆坤泷公司的债务而产生,而重庆坤泷公司的原债务并非一笔债务。一、二审判决将案涉1300万元债务认定为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由上所述,案涉1400万元并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而是三笔不同的债务,保证期间应当根据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


在以上司法案例中,案例1-4参考了诉讼时效起算制度的规定,持第一种观点;案例5(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则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当根据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可以看到,两种司法观点的区别主要是基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性质,到底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不同笔债务”?


对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的情况,实际上分期履行只是债务的履行方式,而履行方式并不影响该债务的整体性,各期债务是不能割裂独立的。若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则会破坏债务的整体性,除此之外,若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倾向观点为按照每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起算的,则会导致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利不断地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断地应诉,进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的情况,从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起算保证期间更符合债务整体性,同时也能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的目的。




而如果法院经审查后,发现相关债务本身就是性质独立、能够相互区分的债务,那么按照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保证期间更符合法律对保证期间起算规定的应有之意。


以上就是关于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相关观点分析和案例解读,希望能为大家了解该问题提供思路,如有问题,也欢迎大家留言讨论哦。





作者 陈晓燕

责编 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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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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