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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检察院抗诉后维持原判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41年8月7日出生,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系上诉人徐某1之子。

诉讼代理人徐某3,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江北水城调度中心科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系上诉人徐某1之孙。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8日释放。

辩护人周金玲,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黑0109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将本案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9年3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卷宗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富菊出庭执行职务,赵某及其辩护人周金玲、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诉讼代理人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3日14时58分许,被害人徐某1骑二轮自行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子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三零桥以北处时,被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撞倒后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勘查。2017年6月23日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案发时段驾驶悬挂“黑E×××××”号牌的无号牌桑塔纳2000型号小型轿车经过现场,公安人员通过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路段的监控视频后,认为赵某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8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赵某抓获。

徐某1伤后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6月20日转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4日出院。2018年4月2日至4月5日,徐某1被送至哈尔滨第一专科白渔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某1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创伤性胸腔积液、颅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徐某1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重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三级残;徐某1伤后需他人护理18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费支持90天;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延迟愈合需继续治疗6-8个月,住院治疗需2.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徐某1共支出医疗费49189.84元、鉴定费7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6月13日15时01分,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接石某电话报警,称当日14时58分许,在松北区大亮子村村路一三零桥,一辆轿车将自行车驾驶人撞伤后逃逸。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于当日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6月23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民警刘志平、唐坤接报警后于15时30分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拍照并绘制现场图,被害人徐某1受伤后躺卧在现场路边,被撞自行车在现场,对方肇事的轿车及驾驶人不在现场,报警人石某在现场。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驾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59号、第238号):(1)徐某1受伤致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肋骨骨折属轻微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2)徐某1左胫腓骨骨折符合车辆撞击形成。

4.证人石某证言:2017年6月13日15时左右,我驾驶黑A×××××号金杯牌轻型封闭厢式货车沿松北区万宝镇大亮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度假村门前时,看见一个老人骑自行车从度假村门口出来,直接将车骑到道路左侧,之后向北骑行,在一三零桥以北处时,我驾车从自行车右侧超车,开了几十米后我听见车后侧“咣”一声响,我从左侧倒车镜看到一辆灰色捷达车将老人撞飞了,之后捷达车没停车跑了,我停下车查看老人,之后我拨打110和120报警,警察就来了。我在超车时看见这辆捷达车了,当时我们相距100米左右,我没有看清捷达车的车牌号。

5.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案发地点一三零桥位置(由北向南方向):(1)15时11分45秒(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下同),一辆红色大型自卸货车驶过;(2)15时13分05秒,一辆深色轿车驶过,略作停留。

案发地点一三零桥位置(由南向北方向):(1)15时12分52秒至56秒,被害人骑自行车驶过;(2)15时12分55秒至56秒,石某驾驶货车驶过。

案发地点以北车库位置(由北向南方向,距案发地点约900米):(1)15时01分08秒,赵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号轿车驶过;(2)15时05分16秒,一辆红色大型自卸货车驶过;(3)15时07分,一辆深色捷达轿车驶过。

6.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松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在案发现场周边调取视频及询问证人,认定肇事车辆车号为“黑E×××××”,之后通过高清摄像头锁定该车的行驶轨迹,又与网监支队取得联系,网监支队通过手机信息碰撞的技术手段认定逃逸人的手机号,锁定逃逸人是赵某。2017年8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季晓琳、王光宇、马洪涛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查家村将赵某抓获。

7.肇东市公安局奋斗派出所出具的赵某的户籍证明:赵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8.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徐某1于2017年6月13日至7月4日期间,分别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胫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腓骨骨折。

9.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哈尔滨第一专科白渔泡医院门诊收费单、住院结算单及发票:徐某1共支出医疗费49189.84元。

10.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驾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278号):徐某1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残;伤后需他人护理18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营养费支持90日;建议去专科医院进行精神方面鉴定。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93号):徐某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迟延愈合需治疗6-8个月,住院治疗需2.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

12.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一专[2018]精司鉴字122号):经精神检查,徐某1属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重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三级。

1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徐某1支出鉴定费7880元。

14.徐某1的户口一份:徐某1系农业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存在疑点,相关事实尚有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不能得出被告人驾车肇事逃逸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诉讼请求。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轿车和自行车上的碰撞、刮擦痕迹是两车接触后形成的唯一结论的意见,确有错误;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存在疑点为由予以排除的意见,确有错误;以证人石某在侦查机关两份陈述不一致为由,认定石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意见,确有错误。本案中,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赵某驾车肇事逃逸的唯一结论,即认定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为,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载明,鉴定人员通过立体显微镜观察到徐某1二轮自行车前轮左侧轴螺母上有黑色、粉红色二层的片状附着物,和赵某驾驶车辆的车漆片进行SEM/EDS、FTIR分析,认定二者种类相同。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轿车左前翼子板后上部与软体碰撞明显,轿车前保险杠左部、左前翼子板前部与硬质适痕体刮划痕迹明显,自行车左侧前与硬质适痕体碰撞明显。证人石某证实肇事车辆是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请求撤销松北法院黑0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赵某应当赔偿徐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342473.45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没有驾车撞人,一审判决正确。其辩护人认为,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没有鉴定出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的自行车互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排它性,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证人石某不能对其改变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其改变后的证言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根据二审庭审中质证的证据,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对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轿车左前翼子板后上部与软体碰撞痕迹明显;轿车前保险杠左部、左前翼子板前部与硬质造痕体刮划痕迹明显;自行车左侧前部与硬质造痕体碰撞痕迹明显。徐某1左胫腓骨骨折符合车辆撞击形成。抗诉机关及市检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被害人的身体为软体,轿车、自行车为硬体,可以认定轿车左前翼子板后上部凹陷痕迹系交通事故中与被害人徐某1左胫腓骨部位撞击形成;前保险杠左部、左前翼子板前部刮划痕迹,为与硬质造痕体接触所致,完全符合车辆与被害人的自行车碰撞后所留痕迹的特征。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没有鉴定出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的自行车有相互碰撞的结论,根据这个鉴定推定出被害人的伤是赵某驾车撞击形成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痕迹检验鉴定仅说明涉案的两辆车相关部位有碰撞痕迹,但并未说明这些痕迹是涉案的两辆车相互碰撞所形成的。

2.关于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认定,徐某1二轮自行车前轮左侧车轴螺母上黑色附着物与赵某驾驶的车漆片种类相同。抗诉机关及市检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以检材存在疑点为由排除该份检验报告错误。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仅为“车漆片种类相同”,不能认定被害人自行车螺母的漆是与赵某车上的漆刮擦形成。

本院认为,车漆片种类相同的检验鉴定,只是车漆片种类相同,不具有排它性,不能认定涉案的两辆车存在必然的碰撞事实。

3.关于证人石某的证言。石某第一次证实,一辆灰色捷达车将老人撞飞了。第二次证实,一辆黑色大众标志轿车将老人撞飞了。二审庭审中,辩护人申请播放勘查现场录象显示,石某曾先后三次讲到是灰色捷达车撞的。抗诉机关及市检支持抗诉意见认为,石某一审出庭前已承诺如实作证,经控辩审三方询问,是一辆黑色大众车辆,其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证人石某对其改变的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判对其改变后的证言不予采纳正确。

本院认为,对证人数次出证证实的内容不一致,证人必须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其证言效力将受到影响。证人石某对其改变后的证言,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改变后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指控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得出赵某驾车肇事逃逸的唯一结论,以证据不足,宣告赵某无罪,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抗诉机关及上诉人徐某1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其抗诉理由、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世杰

审判员乔岳

审判员刘传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宇杭


来源: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刑事法律圈​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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