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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移车辆,是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还是行政管理手段,或者其他?

因为一个偶然的原因,讨论到了这个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交警对违法停放的车辆进行拖移这种行为,该如何的定性?它算作是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还是行政管理手段?

首先声明,今天这篇文章,仅用于探讨交流,更多的是在记录我自己对该问题所持有的一些所思所想,姑且称之为疑惑吧!

观点并不一定正确,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教。

一是,关于拖移车辆,主要规定在以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

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中: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内容基本相同。

⑵.《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配合清理现场。事故车辆无法安全行驶的,由当事人或者交通警察联系清障车辆拖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⑶.《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不按规定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车辆。

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57号,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三)拖移机动车;……”。

⑸.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写明“拖移至XXXXX”,而用的是“移至XXXXX”,但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款规定,我们依然能够将这种移至理解为拖移,因为用拖移的方式,是最合理的。


二是,对于拖移车辆这种行为的定性,主要规定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

⑴.公安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将拖移车辆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

⑵.XIAN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28日发布的通知附件《执法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六、有关代履行车辆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收费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三节代履行的规定,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代履行将其拖移至停车场或指定地点产生的停车保管费用,属于当事人应按照规定停放地点停放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提取代履行处置车辆时,停车收费人员不得以未缴纳罚款或者未接受其他处理为由予以拒绝。”

三是,从交通管理的实际来看,拖移车辆的情形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也就是我们大家最常见的对违停车辆的拖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来看,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都是先固定取证,之后一种是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作出罚款决定后,再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指定地点;另一种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直接决定实施代履行,之后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这种情形拖移车辆,不收当事人的拖移费。

第二种情形,事故车辆经责令撤离后仍拒不撤离的强制撤离。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车辆发生符合自行协商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在固定证据后本应立即撤离现场未撤离的,在交警责令撤离后当事人仍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该情形下,应该属于代履行,用警用车辆拖移的,不收费;请第三方施救单位拖移的,要收车辆拖移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规定的对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作业,又拒不改正的机动车实施拖移,也应该属于代履行。

第三种情形,事故车辆的非违法性拖移,或者故障车辆的施救。事故车辆无法移动且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的,交警可以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这种拖移,更应该算是对事故车辆的救助协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互助,不符合行政强制的构成的要件,自然要收车辆拖移费。


第四种情形,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来看,因收集证据需要,对所扣留的事故车辆进行拖移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应该是扣留车辆,而拖移车辆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原则上不应该收车辆拖移费。

第五种情形,突发公共事件或者交通管制中,对没有违法行为车辆的临时清场性质的紧急疏散,应该属于应急处置类措施,即不是代履行,也不是强制措施。

第六种情形,对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扣留、收缴车辆的拖移,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拼装车、报废车没有规定拖移,但从相关法条的规定来看,将该类车辆查获后,最正确的查扣方式就是将其拖移至停车场或报废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应该是扣留(或者收缴),而拖移车辆只是实现扣留目的的手段。

四是,结合《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的界定,以及正在全网征求的《行政处罚法(草案)》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界定来看,拖移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时,在特定情况下既可以看作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也能被理解为是强制措施,但代履行或许更准确一些。

⑴.《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⑵.《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⑶.《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⑷.《行政处罚法(草案)》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依法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在未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实施后,说不定还有可能将其界定为行政处罚决定?

五是,个人的不成熟观点。

对于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自行驶离的车辆,民警一般不得通过对车辆进行破坏的方式予以排除妨碍。

拖移车辆,只是通过拖移的方式,将道路上的不可控车辆转移到可控的空间地点,对道路上作为障碍物的车辆进行清除以达到排除妨害时,所能采用的一种最合理、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排除妨碍或对违法车辆实现暂时性控制目的的一种手段。

结合前面的分析以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木林本人并不赞同将拖移车辆直接界定为强制措施,是否可以将拖移车辆更名为排除妨碍,并将其明确界定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要不是没有具体名目的行政决定?或者,还有更好的解决办法!

这篇文章是一篇临时感悟性文章,观点并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敬请指正!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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