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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例|有偿转让QQ号码后通过申诉取回行为司法定性探究

文丨热心的刘律师

编辑丨热心的刘律师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案例摘要·】——»

2010年7月,被告人吕亚金在网络上发布消息,出售其持有的QQ账号(号码为79461)。后被害人张XX联系上吕亚金,要求购买该QQ号码,两人议定转让价格为4500元。

7月10日,吕亚金在郑州市汽车客运总站与被害人张XX当场进行交易,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张XX将其4500元给了吕亚金,吕亚金将该QQ号码的账户信息,包括账号、密码、密保问题、密保答案、密保邮箱等一并告知了张XX。

张XX当晚便修改了该QQ号码的密码及密保信息并使用了该QQ号。

两日后,被告人吕亚金在其办公室内利用其电脑,通过腾讯公司官方网站的QQ号码申诉取回途径,在填入一系列账户资料后将其QQ号码取回,重新设置了该QQ账号的密码及密保信息。

吕亚金供述为“号码卖了两天后,又想把QQ号码再要回来。因为这种五位数的号码很稀有,想试试如果能找回来就不给张××了,这样既得了4500元,QQ号也弄回来了。

张XX发现QQ号码无法登陆以后,即通过手机联系吕亚金告知其无法登陆的情况,吕亚金在电话中口头声称帮他申诉找回。随后吕亚金将张XX的手机号列入黑名单,拒绝与张XX联系。同时电子物证显示吕亚金使用该QQ号码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

«——【·以案释法·】——»

本案是否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QQ软件尽管已经是社会上广泛流行的一款通讯交流软件,但侵犯他人的QQ账号并不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或通信秘密。

本案中,嫌疑人所追求的是QQ号码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利益,而非意图侵害QQ号码作为通讯工具的效用,或者窃取、毁弃买受人张XX的通信秘密。

本案受侵害的法益与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法益完全不同。何况QQ账号的广泛流行也仍不能使QQ通讯达到刑法下通讯自由的高度。

QQ号码仅仅只是QQ软件的入口,而非QQ软件提供的服务本身,QQ号码不能承担通讯功能。

如同手机SIM卡、手机是广大用户进行通讯所必须借助的设备,但单纯窃取SIM卡或手机侵害的仅仅只是用户的财产权,并没有剥夺用户进行通讯的可能也没有破坏用户的通讯秘密与通讯内容。

同时本案也并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行为是明确的,即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侵犯他人的QQ根本不属此列。尽管有立法解释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也视为侵犯通信罪的犯罪行为,但这里的行为对象也是“电子邮件或数据资料”,强调的是通讯的内容与秘密而非通讯的工具与载体。

因此对QQ账号的侵犯并非是对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侵犯。

本案不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于“假卖”行为,吕亚金与张XX签订转让QQ账号合同的意图即在于骗取对方财物。

但从本案案情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吕亚金并是在转让QQ号码前即产生欺诈财物的犯罪故意。

相反从吕亚金供述来看,“号码卖了两天后,又想把QQ号码再要回来”、“想试试如果能找回来就不给张××了”,吕亚金是在转让过后抱着尝试的态度取回该QQ账号,因此并不成立事前诈骗。

尽管人工参与的申诉行为在表面上与三角诈骗的行为构成极为类似,然而,这一行为却并不能构成三角诈骗。

因为其不满足诈骗行为构成中的一个重要条件,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也即处分与错误认识间需具有因果关系。

在用户转让QQ账号后的申诉途径中,处分人是腾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错误认识在于不了解该账号已被用户转让,申诉人已经不再对该账号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事实。


这一事实并非是决定QQ账号申诉结果的前提,尽管工作人员的交付是主动自愿的交付,但工作人员对于该账号的处分并非是基于该错误认识。

从申诉填写的资料来看,包括注册时间、注册地点,注册人信息、曾用密码,常用登陆地点,开通服务等,腾讯更多的是在判断申诉人是否是该账号的原始注册人或者是该账号的经常使用人。

只要用户提供的证据足够,工作人员即提供该账号的重置密码途径,由申诉人重新占有该账号。而在这些证据中,并不涵盖用户是否已转让该账号的内容。

工作人员也并不进行用户是否已转移占有的确认或判断,用户是否转移占有并不是工作人员处理账号争议时的考虑前提。

这一错误认识对于工作人员的处分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吕亚金作为该QQ账号的申请人及长期使用者,其填写的申诉资料与服务器端的资料匹配是其申诉成功的原因。

基于腾讯的服务协议,工作人员也不承认用户之间的转移占有。

即使工作人员知道申诉人已经有偿转让了该QQ号码,工作人员仍会按使用规定将QQ账号的占有使用权转让给其认为的“初始申请人”,而不保护账号受让方的权利。

即使工作人员知道被欺诈的真相,知道被隐瞒的事实,知道该账号已经转让给了张XX,但由于腾讯的工作人员并不保护账号受让人的利益,这一事实并不能阻却工作人员将账号的占有使用权重新赋予吕亚金。

故由于缺乏错误认识下的处分这一重要前提条件,本案同样不能成立三角诈骗。

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目前刑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一般认为盗窃罪的对象需满足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人力控制、且属于动产等条件。

结合前文对于QQ账号财产属性的分析,在本案中,吕亚金私自通过电脑将该QQ账号取回,已经实质上侵犯了买受人张XX对于该QQ账号的占有使用权。同时该QQ账号的占有使用权具有经济利益,更由于之前转让合同中4500元的转让价格获得了现实明确的价值度量。吕亚金侵犯了张XX的财产权,涉案金额为4500元。

而QQ账号明显是可以通过掌控账号密码的方式为人力所控制。

尽管虚拟账号 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盗窃虚拟账号的行为本质与传统盗窃犯罪并无二致,作为财产性犯罪对象的财物,理应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

故该QQ账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亦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吕亚金抱着试试看的想法取回了该QQ账号,但其并不打算归还给受让人,明显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受让人电话要求取回账号时,不予协助并拉黑拒绝联系更是证明了这一点。电子证据显示吕亚金后来自己又实际使用了该QQ号码。吕亚金的目的也即在取回QQ账号后,既拥有了账号,又获得了转让出售获得的4500元。

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重新取得了该QQ账号

传统的盗窃行为在于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在网络账号上,占有取决于是否实际取得账号与密码。吕亚金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通过申诉途径重置密码,完全排除了受让人对于该账号的占有使用,无论是否有人工介入,都应属于盗窃行为。

从吕亚金申诉成功重置密码之时起,该账号就被其非法占有。原买受人的占有也被其完全排除。吕亚金事实上占有了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于该QQ账号的控制。

腾讯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已明确了受害人的QQ账号占有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对其的剥夺侵犯了其产权。这个剥夺行为是由吕亚金提起申诉,腾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腾讯公司的名义最终决定的。

但在本案中,腾讯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腾讯公司作为QQ账号的拥有者,其是根据本身的管理规定管理控制QQ账号的分发与使用。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吕亚金的申诉行为导致,腾讯公司基于申诉内容进行QQ账号的处分,本身没有过错,也更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目的。 其次,买受人在登入QQ软件时,即同意了腾讯公司的一系列使用规定,也应该遵守腾讯公司对于账号的相关管理规定。

作为账号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依据规定收回该QQ账号或重新分发该QQ账号。其取回占有使用权重新分发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故本案最终应成立盗窃罪,由吕亚金承担刑事责任。

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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