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将军倒车雷达误报是如何影响行车安全的?,

经济犯罪应坚持违法性的二次判断 一一以帅英骗保案为例

作者: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申居晓莉,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保险领域,刑民交叉的问题比较突出,如何定性处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某种行为,根据《保险法》完全具有合法性,但实践中却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存在严重的冲突。2005年在四川省达州市梁县发生的帅英骗保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样本。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帅英分别于1998年与2000年两次为其母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根据康宁终身保险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必须符合“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条件。然而1998年时帅英母亲的实际年龄就已经达到了77岁。但是由于某些私人原因曾修改过年龄,如果按照户口情况则仍然符合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的合同要求。基于这一情况,帅英在第一次投保时曾询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情况填写即可;第二次投保时帅英也问过同一问题,业务员让她按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填写。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帅英与一名保险员商量后再次修改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后保险公司赔付基本保险额3倍的保险金,帅英获27万元。事后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具名举报,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本案的诉讼过程可谓一波三折:最初梁县检察院接到案子后,决定不起诉,理由“1998年保险业务刚刚起步,业务员发保单就像发传单,帅英不能为保险业务员不审查的不负责任买单”。后公安局要求复议,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认为梁县检察院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指定大竹县检察院起诉。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投保时间距离案发已超过两年,帅英的投保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宣告帅英无罪。对此判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期间,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产生严重争议,遂上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同样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最后呈报给最高人民法院。

帅英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在法律的选择上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4条不可抗辩条款给予帅英的保险合同以法律保护,还是基于帅英虚报年龄的事实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帅英的保险合同已经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根据不可抗辩条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基于该合同赔付的保险金也应当属于帅英的合法收入。但是,公诉机关认为,帅英虚报年龄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论罪应当判处刑罚,更无权主张保险金。对于这一争议问题,有学者认为,帅英案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又符合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规定,讨论帅英案就是要解决,民刑冲突时哪个部门法优先适用的问题。对此,学界分野出“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两派观点。但本文认为,经济领域中的行为如果出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关键不在于讨论哪一个部门法具有优先适用性(因为刑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价值目的、调整范围与调整方式),而在于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行为在民事领域排除违法性之后,刑法是否还有介入调整的必要?本文认为,在判断经济犯罪的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坚持违法性的二次判断,如果经济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则没有必要判断其刑事违法性;只有在经济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帅英行为在民刑领域的适用情况分析

虽然帅英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所提供的年龄材料有误。但是该行为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帅英能够获得27万元保险金。但公诉机关却认为帅英行为同时符合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遑论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本文认为,帅英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民事领域具有正当性。这毋庸置疑;但如果要将其行为置于刑事领域进行违法性判断,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 帅英行为在民事领域的合法性分析

保险业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对相关事宜的询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同时,这ー规定也有例外,例外规则在保险法中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诞生于十九世纪中期。当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进行索赔时,保险人一旦发现投保人有误告、漏告、告知不实等情况,就会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使得投保人血本无归。此类情况大量发生,公众对保险业越来越不信任,严重阻碍了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为此,各国纷纷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以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滥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失效(或者称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即经过一定的时期,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拒赔权消灭。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最初规定在1995年(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中,具体内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险法》在2009年、2014年经两次修正时在第32条第1款均保留了这一原则,具体内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在实践中,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应当明确以下三点:第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仅限于年龄不真实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标的的不真实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第二,保险合同签订以后的两年时间为除斥期间,投保人虚报年龄缔结的保险合同,经过两年时间后保险公司不得就年龄问题主张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的事由取得保险金;第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无须考虑投保人虚报年龄时的主观心态,投保人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但都不影响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在帅英骗保案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帅英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当然能够基于该合同获得赔付。虽然帅英有故意虚报年龄的行为,但是由于该合同订立已经超过两年,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丧失合同解除的权利。此外,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得再主张解除该保险合同。因为帅英在投保时询问过业务员超龄能否投保这一问题,但业务员明知年龄不实仍然承保。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代表,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业务员对超龄者仍予以承保,表明保险公司放弃了保险合同中的年龄利益。既然如此,其与帅英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不能事后以年龄不实为由予以反悔。诚信原则固然是经济生活的帝王准则,但《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例外,因为法律贯彻诚信原则的同时还需要保障其他价值,以平衡整个保险市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的目的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会因为保险合同双方的力量悬殊而造成不平等,而不可抗辩条款可以平衡这种不平等地位。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单位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审查条件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相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负担着相对较重的履行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位滥用最大诚信原则解除合同则意味着投保人履行义务数年之久,最终保险人却无须承担主要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如此会造成人们不敢投保、保险业市场凋零等不良后果。不可抗辩条款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状态所确立的。其次,片面强调和纯粹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可能导致更大的不诚信现象。片面强调最大诚信原则意味着只强调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忽略了保险人的审查义务,纯粹适用是指将最大诚信适用不加例外地适用于任何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是重要且核心的民法原则,但是诚实信用的限制主体从来都不是片面和单一的,仅仅强调投保人的诚信义务是不明智的,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最终反而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辩条款与年龄误报条款的出现都是为了抵消“如实告知义务”所带来的影响、从而实现保险合同双方的互信。现实中,很多保险公司出于某种目的,有意利用最大诚信原则创造机会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拒赔权,表现为在投保时明知投保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仍然予以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解除合同。这样的行为更是完全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初衷,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做了不诚信的行为。最后,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市场的自发性有其弊端,如果任由其行业进行调整与规范,那么就可能产生一些社会问题。如保险人利用自身的经济强势地位严重损害众多投保人利益。从面对社会的稳定产生威胁。不可抗辩条款用两年的除斥期间平衡双方的关系,也是增加了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不可争议性,从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同时也缓解了社会的矛盾。不可抗辩条款意味着立法者在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同时,承认并容忍了一定数量的投保人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有限度的金融风险是经济发展的动因,对于这样的风险,应当肯定保险市场具有自我修复能力。保险法通过将一些虚报年龄情形的保险合同以一定的前提合法化的方式实现特定的价值与目的,所以,本案行为人的虚报年龄行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诚信原则,但是其民事违法性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已经不复存在。换言之,帅英的行为不仅在民事领域中是不需要被谴责的,相反,其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依该保险合同主张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帅英的行为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如果将帅英的行为置于刑法中进行判断,本文也不赞同公诉机关的立场。因为帅英的行为在刑事层面也难以构成犯罪。传统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一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一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保险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具有适用的优先性与特殊性,但保险诈骟罪也应当满足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在客观方面,帅英不存在所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危害行为,即本案不存在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基本表现方式,所谓虚构事实就是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则是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真相。公诉机关认为,帅英明知母亲的实际年龄不符合合同承保的范围。仍然以虚假年龄为其母亲两次投保人寿保险,是“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但帅英在投保时,主动说明母亲的年龄问题,询问该情况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帅英得到保险工作人员的肯定回答后提交年龄有误的户籍资料,在此过程中,帅英既非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另外,即使帅英在理赔前存在修改入党申请书的年龄这一事实,但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有程度要求,即必须使特定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如果受害人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诈骗罪仍难以成立。本案两次投保时保险业务员都对年龄问题知情,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与行为人达成保险协议,即使是理赔前修改入党申请书的行为保险业务员亦是知情的,因此不符合“陷人错误认识"的要件。对此,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受害人不是保险业务员,而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金理赔员,他们基于行为人所提供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材料而陷入赔付的错误认识,从而交付了保险公司的财产。这一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实质上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如果犯罪成立,最终的受害主体只可能是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派出的合同缔结代表,有义务在缔结合同时进行实质审查,明确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是否具有不诚信行为,保险业务员当然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直接受骗对象。第二,保险理赔员是基于合同约定代表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的代表。如果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保险理赔员就不可能被骗,因为理赔员相当于履行保险合同的程序员。理赔的过程就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具在主观方面,帅英没有骗取保险公司财物的故意。在合同缔结时,帅英没有诈骗的故意,因为帅英主动询问年龄问题,并没有期待通过隐瞒或虚报年龄来促成保险合同的成立,企图获得保险金。在认识因素层面,帅英知晓年龄问题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选择如实相告;在意志因素层面,帅英不希望错误年龄造成可能的危害后果,亦不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因此选择如实相告。所以在合同缔结时,帅英没有诈骗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务员明知保险标的有误而仍然予以投保的行为可视为“被害人承诺”,是保险业务员代替保险公司主动放弃法益的行为,从这一角度也能阻却行为人的违法性。在进行保险金理赔时,帅英没有骗取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而只是具有基于合同主张权利的意图。当合同成立后,双方就受到合同的约束,有权就合同条款主张权利、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帅英主张获得保险金的过程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实现自己保险利益的过程,而非基于骗取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申言之,在本案中,即使保险理赔员知道帅英母亲的真实年龄,也不能因其年龄超限为由而推翻当初保险业务员和帅英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帅英的行为在主客观层面都难以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使直接在刑事领域评价帅英的行为,也难以得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结论。

三、经济犯罪的违法性判断应当坚持二次判断

经济犯罪违法性二次判断意味着,在判断经济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单纯地以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判处行为人刑罚,而是应当首先判断民事违法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则不需要再判断刑事违法性,即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当前置,得出民事合法性结论即可中断对行为的性质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则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因为当民事手段足以填平法益损害者的损失,或者足以解决争议,则刑法就没有介入的必要;反之,如果民法基于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调整后仍然不足以威慑该类行为的发生,那么再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否要依照刑法进行科处。

(一) 违法性二次判断的依据是经济犯罪法益的双重性

经济犯罪应当遵循违法性二次判断是基于经济犯罪法益的特殊性。在经济犯罪中,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即不仅要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破坏,还要求对具体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如果认为经济犯罪的保护客体只是所谓的市场秩序,或者在对行为进行判断时,单一地从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法益侵害的判断会导致刑法的泛化适用。不可否认,法律要对所谓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市场秩序进行一定的保护,特殊情况下可以用最严苛的刑法进行调整,因为社会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需要,只有维护好社会的稳定,才能获得长远的发展。但也必须看到经济秩序不是也不应当成为经济犯罪的唯一法益,换言之,行为仅对经济秩序造成破坏而未侵犯到其他主体的经济利益时并不宜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内。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违反所谓的经济秩序并不必然导致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发生。在经济犯罪中,应当以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其程度,作为区分经济犯罪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二,将市场经济秩序片面强调为经济犯罪的法益会导致刑法属性与地位上的难题。当今世界,已经很少有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经济采取完全的放任政策,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与调节是社会平稳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问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法律理念和立法价值,经济秩序的维护通常依靠民事主体的自觉和行政法律的相对调控。如果片面将这种理念强加到刑法中,就会产生不同法律部门的混同。第三,经济秩序作为经济犯罪的法益会带来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在社会转型时期与经济制度的改革时期,秩序本身具有一种天然的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源于经济制度是改革的对象,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原本就存在的不合理的秩序造成“破坏”,是否具有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就值得考虑了。在处理经济犯罪时,如果行为是因为现行制度管理不善或者是经济市场化程度不够造成的,就应当尽可能通过完善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改革,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消解。经济犯罪应当重视市场经济赋予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利和不被定罪的权利。

综合以上,本文认为,在认定经济犯罪时刑法应当保持谦抑谨慎的态度,不能轻易地将行为犯罪化,而应当充分考察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经济秩序当然是刑法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所需保护的重要法益,但如果行为只是对秩序法益造成破坏时,则不具备入罪的正当性。只有当行为同时侵害了其他平等市场主体法益时,行为才具备纳入刑法调整的资格。从这一视角出发,经济犯罪的法益应当以个人法益为核心,如果在对个人法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经济秩序造成破坏,那么才可能具备经济犯罪的成立要件。如果只是单纯地对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与威胁,而没有侵犯到具体的市场平等主体的法益时,就不宜犯罪化。

本文所提出的经济犯罪违法性的二次判断就是基于经济犯罪法益的二元性。因为经济犯罪的法益不仅仅是保护公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行为必须具有损害私的法益的表现。如果不存在对个别市场主体的具体侵害,则不可能也不必要动用刑法来调整这一类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在市场中能够自我消解,或者通过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处理就足以恢复秩序。违法性的二次判断就是指,在对一个经济领域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时,应当先进行民事层面的判断,即认定该行为是否对具体的私法益、是否对个别的经济利益造成危害。如果民事上具有合法性,说明该行为符合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法律认定没有对私法益造成损害,行为不需要进行补偿,也不必受到惩罚,此时,就不必再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了。如果民事上具有违法性,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对公法益的再判断,核心是考察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值得刑罚科处的程度。

(二)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是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

在判断经济行为的违法性时,要尤其注意保持整个法的违法性的统一,坚持违法性一元论。换言之,刑法中违法性的认定必须与民法相一致。如果直接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法条的罪状描述,是否损害了刑法所希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至于达到了用刑罚科处的程度,就可能造成民事合法但刑事违法的结果,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在经济犯罪中,行为具备民事违法性是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与基础。本文认为,将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放置于民事违法性的判断之后,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与基本精神的。

首先,经济犯罪违法性的二次判断能够维护法秩序的统一,避免出现民刑处理截然不同的司法结果。因为“当任何一个法律领域中得到许可的一种举止行为,仍然要受到刑事惩罚时,那将会是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价值矛盾,并且也将违背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这种辅助性"。社会公众的内心情感接受问题只是其一,其二是从法理上讲,不应当存在民事法上的合法行为却触犯了刑事法规范这样的情况。法律作为完整的、协调的有机体,不允许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截然对立。既然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又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可能是受到其他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反之,一个行为在民事领域是受到保护的合法行为,则不可能再变成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但一些案件从表面上展现出既是合法行为又是犯罪行为,一是归咎于各个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天然区别,二是可能在分析案情、解释法律或者是判断逻辑上出现了问题。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民事法律所认定的合法行为及保护的法益,根据刑事法律却变成犯罪行为和犯罪所得,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也是统一的法秩序所不允许的。如果严格遵循违法性一元论,就必须坚持违法性的二次判断原则,这样就不会出现此类刑民不一的尴尬情形。

其次,经济犯罪违法性二次判断是刑法的从属性、谦抑性、补充性的要求。刑法的调整手段是严苛的,刑罚制裁的手段具有强制性,其与药效大的药物一样伴有“副作用”,所以在判断什么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时,必须慎重考察对该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罚来抑制,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是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不可能也不会将所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作为处罚的对象,而只是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人调整范围中。刑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有重要区别。一般而言,刑法的调整具有片段性、补充性。需要刑法调整的行为,都是其他部门法调整之后无效果的行为。刑法的从属性是刑法的根基,这要求刑法规范的适用必须以“对属于国家的全社会的利益和价值有一个一般的评价为前提”。只有当一个行为突破并超越了别的法律部门,而别的法律部门无力对其调整时,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如果民事法律将一种行为认定为是合法的行为,那么法律的逻辑过程就到此结束,刑法不得再对此行为进行刑事层面的评价。就本案而言,如果帅英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认定其并不涉及侵犯保险公司的私权时,就说明这是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完毕的行为,对帅英案的认定也应当止步于此。如果保险法足以填平这种法益缺失或者矛盾关系,那么刑法的强行介入就有违“最后手段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与片段性,对于民事上合法的行为,刑法是没有介入调整的合法依据的。

最后,二元判断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逻辑,是避免刑法泛化的违法性判断模式违法性二次判断的方法是将一些表面可能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但在民事领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已经调整完毕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成为行为人出罪的依据。这是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审判逻辑,也能够防止刑罚圈的不当扩大。具体到本案中,帅英在民事上有权主张保险金,即使在年龄问题上有所问题,也仍然没有改变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帅英根据保险合同所获得的27万保险金就是合法收入。在肯定了民事合法性的条件下,本案就可以直接排除帅英构成犯罪的可能。在类似的刑民交叉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表面上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民事法律中却能受到保护,此时就容易陷人司法判断的困境。但是如果确立了违法性二次判断规则,帅英的行为能在第一次违法性判断中就得出合法的结论,就无须再进入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层面,从而也就不会被认定为犯罪。这不仅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原则,也能够合理地认定经济行为的法律性质。

民事领域的违法性判断主要是看民事法律是否承认双方的经济关系,民事法有不同于刑事法的价值判断与价值追求,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以及实现经济的高效发展。如果民事法律认可一个合同的成立并对此予以保护,即说明这一法律关系从民法角度不具有违法性。本案被告人帅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是却因为特殊的民事法律价值的原因而有效成立。“本案中保险金的取得,不仅不应成为动用刑法的理由,而且应当成为所有法律保护的对象。”所以,根据违法性二次判断原则,帅英不可能构成犯罪。

四、结语

我国经济制度的变革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显露无遗,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都是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但如果刑法对经济生活的容忍度过低、过度扩张其调整范围,那么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违法的经济行为首先影响的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因而对于某一经济行为,首先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违法性判断,具有民事违法性的行为才有必要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此即经济犯罪违法性二次判断原则。如此便能有效解决民刑交叉的法律问题,以避免将民事合法行为犯罪化,合理设定刑法在经济领域的调整范围,避免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

(本文选自《刑法与民法交叉问题研究》,于世忠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4月。)

2024-03-30

后面没有了,返回>>电动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