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抵押车盗窃可以报警吗?,

盗用他人财物抵押行为定性分析——以兰某盗窃案为例

文丨律之法

编辑丨律之法

«——【·前言·】——»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如因同一案件事实同时涉及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以至于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结果。

无权处分恰是这类问题涉及到的一个点,作为民法制度的一个缩影,无权处分在民法与刑法的交叉问题上需要引起重视。

«——【·案情回顾·】——»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兰某在2011年经营有一家法兰厂,后来,兰某因为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致使丁某的货款15万元无法偿还。

二人随后协商达成一致:兰某让丁某入股自己的铸造厂,该铸造厂经营所得利润由二人对半分成的方式来抵消兰某所欠债务。

在经营一段时间之后,兰某并未按约将铸造厂的盈利给丁某分成还债,反倒是携款消失不见,丁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此后,丁某把该铸造厂变更成自己独自经营,由于丁某资金短缺,随后邀约本村好友吴某入股该铸造厂。

吴某同丁某合伙后,租用该铸造厂附近土地使用,并存放价值40余万元的原料130余吨。

2013年年初时,兰某做生意遭遇不顺利,无力偿还其所欠款项。

2013年3月,兰某在事先未征得丁某、吴某同意许可的情形下,将储存在该铸造厂吴某所有的原料作抵押向曹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向其保证2个月偿还,若期限届满不偿还借款,则以抵押物来抵债,曹某对抵押物所有权不归属兰某的事实并不知情。

履行期届满后,兰某没有偿债能力,无法还款,曹某于是将原料拉走一部分出售后得款12万元,遂后案发。

经查,曹某拉走的原料90吨,价值15万元。

吴某以曹某涉嫌盗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认为:曹某有同兰某签订的抵押借贷协议,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应是犯罪。

兰某虚构用以抵押的财物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从曹某处骗取得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诈骗罪。

遂以兰某涉嫌诈骗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

该案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最终,兰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以案释法·】——»

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兰某的行为只属于民事欺诈。

理由是:兰某与曹某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行为,兰某用吴某的原料设立抵押向曹某借款是无权处分,兰某故意告知曹某抵押物属自己的虚假信息,诱使曹某与其签订抵押合同,这是民事欺诈。

1.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不确定,如果吴某不追认兰某的抵押行为,或者兰某抵押之后没有成为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那么该抵押合同是不产生效力的。

所以,吴某可以依据民事请求权要求曹某将卖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予以返还。

同时,曹某有权起诉兰某返还借款和赔偿自己损失。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而不归刑法调整,不能将兰某以犯罪进行处理,兰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

兰某的行为超出了民事欺诈的界限,已构成刑事犯罪。

理由是:兰某并不仅仅是以使用他人财物为目的,其欲望比使用更加贪婪,即非法占有吴某和曹某财产。

兰某的行为已经对吴某的财产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也已经从曹某处取得财产,数额都较大,达到了刑法的调整范围。

兰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兰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是:兰某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担保足见其有非法占有曹某财物的故意,而且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这种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同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兰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财产证明做担保”,因此,应成立合同诈骗罪。

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兰某虚构自己是存放于铸造厂货物的所有权人的事实,隐瞒自己已并非是铸造厂实际经营者的真相,行为具有欺骗性。

曹某陷入了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与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兰某所获财物价值较大。

依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兰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首先,兰某明知自己并不是铸造厂内储存原料的所有者,在未获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财物进行处分,是为秘密窃取。

其次,未获取所有权人许可在其财产上设立抵押,虽说是以还债为目的,但实质上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案实质是兰某通过与不知情的曹某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实现了盗窃财物的目的,符合利用他人为工具的间接正犯的特征,涉及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

2、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

理由是:本案被害人不仅只有吴某,还包括曹某,因为盗赃物随时都有被追回的可能,因此曹某受有损失,且损失数额较大,达到诈骗罪的要求。

在认为兰某对吴某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同时,也应当承认其对曹某构成诈骗罪。

3、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犯

(1)兰某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

理由是:兰某通过盗用他人财物作抵押的方式来骗取借款,实则只有一个行为,但侵害了两个不同受害人权益,同时成立两个罪名,导致了诈骗罪与盗窃罪想象竞合。

当诈骗罪与盗窃罪形成想象竞合时,适用从一重处理的原则。由于我国盗窃罪的量刑实际高于诈骗罪,因此兰某构成盗窃罪。

兰某仅构成盗窃罪一罪,理由是: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对善意相对人应当予以特殊保护。

所以,应当认为被骗者曹某合法地取得了抵押物,因而不存在有财产损失。

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对被骗者曹某成立诈骗罪,仅对兰某以盗窃罪处理,不构成想象竞合犯。

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兰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本案中兰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使其行为已经超出民事欺诈的范畴。

民事借贷欺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意图通过隐瞒实情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使对方作出错误决定与其签订合同,利用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来牟利。

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上的关键点在于牟利,而非是为了永久性排除对方的财物所有权。

本案中,在兰某向曹某借高利贷15万元,承诺2个月归还这一环节中,经调查,兰某在向曹某借高利贷之前已是陷入做生意经营失败,欠有一笔较大债务的处境。

其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财产也仅有一辆二手奥迪汽车和一幢已经被银行设立有抵押权的别墅,此外更有多笔借款未还。

由此可知,借款时兰某对其借款后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

虽说是为了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但兰某在明知自己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伪造履约能力向曹某借高利贷,可见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返还借款的意思,所以行为人兰某具有排除他人财物所有权的意思。

同时,在客观行为上,民事借贷欺诈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所以行为人一般都会依约履行义务,行为人一般也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

而兰某以吴某存放在该铸造厂的原料作抵押向曹某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取得曹某信任后骗取了借款,行为具有欺骗性。

事实上,行为人兰某将他人财物作抵押向曹某所作的履约承诺是其虚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返还贷款的意愿,更无法证明其具有履约的能力。

因此,兰某排除曹某对其钱款的占有支配后,将所得借款归于个人使用的行为,可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从主观目的到客观行为的分析,都可以看出兰某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兰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因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伴随着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根本就不会有履行义务的诚意,也不会在乎民事关系是否设立。

即便有设立民事关系的行径,也仅为行为人实施诈骗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是根本不会去履行或者根本也无法履行。

本案中,行为人兰某虚构存放在铸造厂的原料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隐瞒其不具备还款能力的真相,用该原料进行抵押向被害人曹某借款,用于个人使用。

其与曹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种手段,仅是为了诱使对方交付财物,其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愿。

从以上行为来看,被告人兰某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曹某钱款的故意。

从履行能力上看,兰某的情况属于根本没有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这时未经许可,其使用他人财物作抵押可见其根本没有履约的意愿。

兰某的行为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主观上也不想去履行、逃避义务,而同时,骗取的贷款金额高达15万元,远远超过财产犯罪“数额较大”标准。

根据刑事立案标准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诉。

因此,本案中兰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根据《中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未经许可将他人之物用以抵押骗取借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刑事犯罪。

以民法来对该种行为的预防和抑制似无齿之犬,无任何实际作用,因为“任何雄辩,任何

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足以长久地约束活生生的物质刺激所诱发的欲望。

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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