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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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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喜庆的微风1qI

编辑 |喜庆的微风1qI

一 、基本案情介绍

事故发生在一天晚上,当时魏人妹骑着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王天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经彭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段未开转向灯往东左转弯行驶时,导致王天平与魏人妹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魏人妹、王天平受伤。

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人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耍责任但两人都有不同的看法,王天平认为魏人妹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只愿意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而魏人妹认为王天平完全应该为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然而王天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因此,属于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同时转弯时未开转向灯,事发后魏人妹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魏人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由于王天平事故发生前,王天平按行政部门要求给两轮电动车登记并上到了电动车牌照,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蓝色“速派奇”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因此,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二 、本案的案情分析及争议点

1、本案争议焦点

“魏人妹案”案情清晰,事实问题方面没有复杂性,法律的适用与理解方面才是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通过法信类案检索到的相关超标电动自行车类似案例,归纳为以下两项主要争议焦点:

(1)“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法律上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2)“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是否应按照机动车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魏人妹案”法院在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的认定上并无冲突,但存在不同的评价。

第一种意见:由于行政管理的缺位,在实际生活中和交通监管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中,并未将电动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也未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电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鼓励上道路行驶的达到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相关公开资料显示,2019年南城县交瞥部门发布通知,超标电动自行车要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交警队经与中国人保财险协商,推出超标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120元的标准。

可见,并非超标电动自行车一律不能购买交强险,对不符合非机动车辆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

2、本案裁判标准意见

从法信类案检索中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直接根据认定书的结论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处理,如“魏人妹案”,江西高院认为:法院的裁判应充分发挥社会引导功能,树立侧重保护受害人权益、制裁违法行为的价值导向。在司法价值取向上,应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当该机动车被认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时,在未投保的情形下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责任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限定了责任范围内等于适当的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由于认定书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做出结论,福州中院认为在民事领域应按非机动车处理,理由是我国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政策止步于限期淘汰制和不予登记制,没有规定将其纳入机动车管理,因此,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书中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的情况,但浙江高院认为由于我国未规定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相关管理、登记制度处于滞后状态f虽然超标电动自行车具有接近于机动车的危险性,但不能必然认定其为机动车。

滁州中院认为:由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购买交强险,其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范围内应该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舟山中院认为在行政管理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前,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也未明确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取得驾驶证,应取得哪类驾驶证等问题。其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范围内应该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三、法院审理及认定

法院认为,王天平驾驶车辆与魏人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魏人妹受伤,王天平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魏人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根据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推出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投保险种。

对不符合非机动车辆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即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人应按照机动车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酌定王天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0%责任,魏人妹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四、由案例引发的思考与建议

1、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按照2021年开始实行的《民法典》第1202条的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贵任”,法院据此认定这种类型的纠纷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厂商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第二,厂商的产品参与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第三,厂商生产产品的质量缺陷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2、通过司法裁判促使当事人合理预期

司法人员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或者是司法部门在进行相应的司法裁判时应该确保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得到的结果不能于公众的普遍认知严重相悖,不能超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理解。

由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特殊性,引发了法律适用的诸多争议,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车主是否需要足够的技能来明确辨别所拥有车辆的属性,在现存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交通事件中存在着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的体系之中。

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类别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不同的人对于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该归类于机动车存在着不同的见解,然而我国的人民群众真正关心的问题是交通工具的实用性,而忽略了交通工具本身所拥有的法律属性,所以其并不能够注意到车辆的机动车属性,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问题己不再是谁负责的小问题,这是一个涉及社会管理的大问题迫切需要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但现在却没有。

(1)对驾驶人行为的建章立制

现行法律法规下所有电动自行车在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无需办理驾照也无需落户。相关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给予单独管理,再加上电动车使用者本身也无法对驾驶车辆的属性做出清晰的定位,也不明白具体的法律适用性。

从而引发了大量违规行驶情形的出现,在这类违规案件当中,驾驶员一般无需承担过多的事故责任,低违法成本会使得他们变得更加肆无忌惮,超速、闯红灯等各种违规行为日益泛滥,加上交管部门对相关行为约束不力,惩处力度不大

例如《道交法》中,针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处罚规定仅有一条,就是第89条所规定的,对不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人、乘客、非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非机动车驾驶员拒绝执行处罚决定,可以拘留。因此,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事故频率居高不下。

(2)对生产者的建章立制

目前缺乏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约束,因为电动自行车行业起步较晚且发展时间不长,当前还未建立起规范的、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与规定,许多生产企业为了追求利润违规生产各种与国家行业标准相违背的电动车,造成了大量车存在着设计风险和安全隐患,甚至还出现了部分无标注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电动自行车在市场上销售。

当前,甚至还有一些电动车厂商在生产制造过程中,未执行国家所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在20Km/h以内的规定,使得实际生产出的车辆最高行驶速度远远高于国家规定,有的甚至能达到国家标准的两三倍,然后采用限制速度的开关或齿轮减少行驶速度,以此来应对国家检查,再由销售店员根据客户要求现场解除相关限制以此来规避相关政策风险。

虽然能够受得民众喜爱,但由于高速无保障的形式就会引发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与行人或其他类型的非机动车发生撞击出现事故,由于驾驶速度过高,又缺乏足够的保护措施将有可能造成非常严重事故结果,也会对相关人员带来严重的身体伤害,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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