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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华公司设立纠纷案

【案情】

2016年12月4日,李鹏飞与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郑七5个自然人,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英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先由各投资人按照各自认缴比例实际缴纳各自认缴部分的50%,其余的50%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其中,李鹏飞的出资比例为50%,其以位于新天地广场的房产200平方米所有权(评估价值500万元)作为出资,李四以一张由万豪公司开具的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李四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作为出资,王五以其持有的巨华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作为出资,其他三人各持股10%,现金缴纳100万元作为出资。该《股东投资协议》中第9条还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股东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4.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5.未缴纳认缴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6.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另,事实上,李鹏飞所持的股份为英派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实际上的出资,英派斯为了经营方便,遂与公司执行董事李鹏飞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英派斯公司实际出资于英华公司,其股权由李鹏飞代为持有,李鹏飞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行为须经过英派斯公司股东会1/2以上股东同意方可,否则无效。英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成立。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发生如下事实:

(1)2016年12月张三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天地广场签订了30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现新天地广场以英华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要求英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确实拖欠了新天地广场的租赁费,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由于英华公司认为张三签订的合同租金太高,故直到2017年1月英华公司成立后,该租赁费尚未支付。

(2)2017年1月,李四作为出资的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到期前,因付款人金桥工商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英华公司未收到该款项。

(3)2017年1月15日,赵六作为出资打入英华公司在银行预设账户中的100万元货币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并划扣归还债权人,英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该笔资金自赵六打入特定账户时起,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该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4)2017年2月,英华公司发现王五作为出资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因巨华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而根本无价值,各债权人针对巨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16年7月即被人民法院受理。

(5)2017年4月,张三因酒驾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5000元。公司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之约定,召开股东会议,公司2/3以上出资的股东均同意解除张三的股东资格,并作出决议处分张三名下对应的股权,将价款返还于张三。张三认为,该情形仅在《股东投资协议》中做了约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对此并无规定,且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已为公司章程所取代,故认为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因无章程依据而无效。

(6)2017年6月,李四不幸因病死亡,李四之妻华晓文欲继承李四名下的股权,李鹏飞、张三、郑七均同意,但王五与赵六认为华晓文人不好相处,不同意华晓文加入。且二人均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

(7)2017年10月,英派斯公司认为李鹏飞在英华公司的几次股东会决议中,超越了代持股协议约定中赋予其的权限,多次自作主张,不向公司汇报取得公司的同意,在英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表达意见,损害了英派斯公司的利益,故召开董事会,免除执行董事的职务,并向英华公司主张由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8)2017年9月,得知英派斯公司要撤换其职位的李鹏飞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英华公司的股权在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转让于毫不知情的邢文武,邢文武以200万元购得李鹏飞名下的全部股权,李鹏飞协助邢文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9)2017年10月,由于各投资人的上述行为,英华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英华公司的债权人远舰公司发现英华公司的资产仅有股东出资的不到1000万元投资,未满足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2000万元,不足以偿还债务,遂提起诉讼要求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债务。

(10)针对远舰公司的主张,邢文武认为,远舰公司应当向李鹏飞主张债权,理由是自己在购买李鹏飞的股份时,李鹏飞对其隐瞒了未缴足出资的事实。

【问题与答案】

1.新天地广场2012年2月起诉英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英华公司是否有抗辩的理由?为什么?

答:新天地公司起诉英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英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无法定的抗辩理由。因为新天地公司主张权利时,英华公司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使用了以张三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即英华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新天地公司有权直接向其主张合同权利。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金桥工商银行拒付汇票金额的理由是否合法?此情形下,英华公司有权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依据是什么?

答:金桥工商银行拒绝承兑的理由合法。依据《票据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作为金融机构付款人,银行有权利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

在发起人的出资未能有效出资到公司的情形下,英华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手段之一:(1)可以要求李四补足出资,并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的责任;(2)可以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在李四无法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取消李四的股东资格;(3)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催告李四限期缴纳,若李四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李四股东的股东资格。

3.对于股东赵六打入英华公司账户的100万元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查封并扣划的行为,英华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你认为该驳回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法院的驳回是有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股东资金一旦投入,投资人就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不得随意动用。但这种约束对外不发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以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抗他人。拟设立公司股东的投资至公司成立时才成为法人财产,而本案公司尚在设立阶段,赵六的出资额不属于法人财产。法院依赵六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了该笔投资款,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赵六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把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规避强制执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投资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当然,在公司成立后,司法机关不可以无条件地直接划扣股东的投资款。

赵六投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在公司未成立之前,赵六的出资被法院强制执行,该笔注册资金不能到位,其责任应由赵六承担。

4.王五出资的巨华公司的股权效力如何?英华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答:王五的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王五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李鹏飞、张三、李四、赵六、郑七承担连带责任。

5.对于公司股东会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张三因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的情形而依据该协议第9条解除张三股东资格的决议,张三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张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形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必然被公司章程所取代,只是在具体的司法诉讼中,两者有着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之中哪一个为准的问题。本案中,《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的内容,即有权取消股东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英华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英华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的投资股东仍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英华公司的上述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张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6.对于李四死亡之后的股权继承,李四之妻华晓文能否依法继承?王五、赵六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为什么?

答:李四之妻华晓文能够依法继承李四的股东资格。依据为《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并无其他规定。

王五赵六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章程对此并无规定,股东之间也无其他约定。

7.英派斯公司解除李鹏飞执行董事职务并且要求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请求如何实现?依据是什么?

答:英派斯公司与李鹏飞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李鹏飞为名义股东,英派斯公司为实际股东。英派斯公司欲直接向英华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须经过英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请求英华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从而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

8.李鹏飞处分其名下股权,邢文武受让该股权的效力如何?英派斯公司欲主张该受让无效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答:邢文武受让李鹏飞名下的股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邢文武已成为英华公司股东。英派斯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和法律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李鹏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英华公司的债权人远舰公司主张英华公司的各位股东应当在注册资本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是否合法?

答:该主张合法有理。债权人远舰公司有权要求英华公司的各位股东在其认缴但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在远舰公司债权范围内向远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邢文武作为李鹏飞原股权的持有人,现咨询于作为律师的你,你将为他提出何种建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邢文武的权益?

答:答案一:邢文武作为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受到李鹏飞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鹏飞返还所得股权价款,并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要求李鹏飞赔偿相应损失。若需提起诉讼,则要针对包括股权在内的李鹏飞的个人财产在诉讼标的额范围内要求保全。

答案二:邢文武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以自己在股权转让时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李鹏飞持有的该股权尚未足额出资,对于英华公司债权人远舰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抗辩。

(摘自《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指导用书》)

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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