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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同一保险公司内部PK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5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灌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董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灌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734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仅凭评估报告就确定维修费用进行调解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评估报告的损失金额并不等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核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并未复勘车辆回收旧件不合理。

被上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海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苏GT××**车辆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系受上海市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的。根据报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5项,证明上海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之前,已经对苏GT××**车辆进行现场查勘。根据报告附件2评估明细表,更换配件残值也予以扣除。3.苏GT××**车辆事故发生后也已经修复,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维修发票。上述司法鉴定系统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董某某未作答辩。

某某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追偿款91145元<(125850+3500-2000)×70%+2000>;二、判令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3日,董某某驾驶苏G3××**在江苏省灌南县泰州路与沿河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赵某大驾驶的苏GT××**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某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某灌南支公司承保了苏G3××**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具体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65900元、盗抢险6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某某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苏GT××**车辆的损失险,事发后由于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未向案外人进行赔偿,次责车辆苏GT××**的所有人赵某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由上海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苏GT××**车辆损失为125850元,为此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2018年11月8日,某某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8)沪0101民初1707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某某上海分公司赔付案外人赵某洲1258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704.25元,2018年12月6日,某某上海分公司向赵某洲支付上述理赔款及诉讼费共计126554.25元。某某灌南支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苏G3××**车辆所有人解某亮赔付苏G3××**车辆修理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某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赵某洲赔付保险金,已依法取得对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的追偿权。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现灌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大负次要责任,故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承担70%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上海分公司追偿数额问题,现某某上海分公司已向赵某洲赔付车辆修理费12585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且董某某驾驶的苏G3××**车辆在某某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灌南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该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某灌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给付91145元<(125850+3500-2000)×70%+2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苏G3××**车辆已在某某灌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交强险,某某上海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前述保险额度,故应当由某某灌南支公司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董某某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董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灌南支公司要求抵充苏G3××**车辆损失问题,现某某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某某灌南支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灌南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上海分公司垫付款91145元;二、驳回某某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某某灌南支公司负担(某某上海分公司已预交),某某灌南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某某上海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苏GT××**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5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大驾驶的苏GT××**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某某上海分公司作为苏GT××**车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董某某、某某灌南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主要证据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认定苏GT××**车辆损失为125850元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完全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某某上海分公司已实际支付苏GT××**车辆所有人赵某洲维修费等126554.25元(125850元+诉讼费704.25元)。因此,某某上海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向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董某某及其投保的某某灌南支公司代位求偿。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灌南支公司应支付某某上海分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911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灌南支公司要求少承担27344元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灌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忻 越

审判员 袁 辉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诗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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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裁判文书

摄影:网络


编辑:Wes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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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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