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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本章概要

保险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纵观保险制度的历史轨迹,它起源于海上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如今,现代保险正向国际化发展。而保险法也是适应保险市场的演变对于法律调整的客观要求而得以产生和不断完善。了解了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发展脉络,可以进一步理解保险的本质、保险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掌握保险法的法律价值。因此,学习本章的目的,在于了解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尤其是掌握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透过历史认识保险制度和保险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

第一节 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的客观存在,人类社会早在古代时期,为了对付灾害损失,谋求社会生活的稳定,就采用过类似保险的做法。诸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的商队对被劫货物的补偿制度(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国国王汉谟拉比颁布了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商队的马匹、货物等在中途被劫或发生损害,经宣誓并无过失的,可免除个人债务,而由全体商队成员予以补偿。)就类似于后来的财产保险,而古罗马的“格雷吉亚”(注:公元1世纪,在古罗马存在一种被称为“格雷吉亚”的共济组织,它是从最初的宗教团体发展而来。该组织向会员征收会员费,在会员死亡时由其遗属向该组织领取一定的丧葬费。)组织则类似于后来的人身保险。不过,这些只能说是保险的萌芽。现代意义的保险制度则形成了于欧洲中世纪,并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成熟。其基本历史轨迹是财产保险先于人身保险,海上保险先于陆上保险。

一、保险制度形成的社会条件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形成了保险所需的社会条件时,始得产生,并逐步完善成为独立的制度。这些社会条件包括:

(一)寻求保险保障需方的存在

寻求保险保障的需方得以出现的前提是私有观念和所有权制度。因为,在劳动生产率十分低下的原始社会阶段,人们的劳动只能为自己提供必要产品,除了满足简单生活需要以维持生存之外,难有剩余。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的劳动生产率水平日益提高,在同样的单位时间可以生产更多的劳动产品,即生产必要产品的劳动时间缩短了。从而,可以在必要产品之外形成剩余产品,这标志着社会劳动产品数量的增加。人们所持有的劳动产品在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之后亦有剩余。

剩余产品的出现,是人类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一个重要条件,相继产生了私有观念,剩余产品的占有者基于私有观念需要保护其私有财产利益。国家、法律等专政工具应运而生。但法律手段并不能防止自然灾害、战争等危险事故发生造成的私有财产的损害,因此,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便希望有一种能够在其财产因危险事故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的服务。显然,这是社会公众寻求保障的需求,并且,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时,该潜在的保障需求转变为现实的保险保障需方。

(二)保险服务成为独立的商品类型

自从人类最初在原始共同体之间通过氏族首领进行以畜产品和纺织物为内容的商品交换后(注:参见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上),5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商品经济得以出现,作为社会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各个历史阶段均发生着应有的作用。而商品作为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劳动产品,正是人们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进行交换的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完成,商品突破了实物范围,出现了独立的服务商品,即可以通过一定的活动形式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使用价值),并且,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交换条件(交换价值)的服务产品。相应地,形成了专门提供服务商品的服务业。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服务商品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包括文化、教育、艺术、卫生、旅游、商业、金融、保险等各个部门。

保险服务是服务商品的具体种类之一。它以满足社会公众追求的保险保障的需要而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用,构成其独特的商品使用价值,成为保险活动的内容,使保险业的出现成为可能。

(三)专门提供保险商品的供应方的形成

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社会分工愈来愈细,各类商品生产活动日益专门化。其中,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使游牧部落从其他部落中分离出来,促使最初商品交换的形成;第二次社会大分工,使手工业从农业中独立出来,出现了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而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的结果,则是出现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换的商人阶层。商人阶层的出现进一步促进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不仅便利了商品生产者的商品买卖活动,扩大了生产者的商品销售范围,同时,也为商品购买者提供了满足其需要、并能够用货币计算的服务活动,故服务商品的形成与商人阶层的出现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服务商品的独立和商人阶层的出现为保险业的确立创造了客观条件。一些货币所有者为了实现手中货币增值的目的,针对社会公众面对各种危险所产生的寻求保障的需要,从提供冒险借贷开始,专门经营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服务活动,即向投保人(借贷人)提供具有经济补偿功能的服务商品——保险商品。所以说,保险商品供应方的出现,是保险形成的最终条件。时至今日,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过程,保险业已成为各国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概括现代保险的历史,与海上通商贸易的发展相适应,海上保险是发展最早的保险种类。其中,海上贸易的共同海损为海上保险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而海上借贷(又称为冒险借贷,Bottomy)则是海上保险的前身。

公元前2000年,因海上运输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较低,地中海一带产生了一种做法,为了共同的安全而抛弃船上的一部分货物,该货损由船、货、运费的各方受益人共同分摊。后来,该做法为《罗德海商法》所确认(注:公元前916年《罗德海商法》规定:“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货物入海的,其损失由全体受益方分摊”。),成为当今海商法的共同海损制度。它为海上保险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所谓海上借贷,本来是一种商业抵押方法,即船东或货主在航海之前,与放款人约定,将船或货作为抵押向放款人借取航海资金,如果船或货在航海中受损,则依损失程度免除船东或货主返还本息的责任。如果航海安全完成,则船东或货主向放款人偿还本金及高于一般借款的利息。这一海上借贷方法最早出现于公元前700年的希腊,11世纪末在意大利的伦巴德、比萨、佛罗伦萨、热那亚等沿海港口城市发展起来,并因教会的干涉而逐步演变为“无偿借贷”(Mutuum gratis eta)。其特点是资本所有人根据借款人的地位向航海贸易者借取款项,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则资本所有人不必偿还借款(相当于收取保险费);反之,船、货在途中遭受海难的,资本所有人向航海贸易者履行偿还义务(相当于保险金)。可见,无偿借贷正与此前的海上借贷相反,显然构成了现代海上保险的雏形。而最早见诸文字记载的无偿借贷是1347年意大利热那亚商人为一艘船舶所作的公证书。

至于现代意义的海上保险,一般认为产生于意大利,即1384年意大利人为从法国阿尔兹到意大利比萨的货物运输所制作的海上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等内容,其承保范围已包括海难事故、天灾、火灾、海盗和抛弃等。不过,此时的海上保险虽然已在意大利商人中间流行,却是商人经营的副业,作为其商业经营的一部分。海上保险成为保险人的专营事业,则形成于英国。15世纪,海上贸易中心因大部分海运商品取道大西洋的新航线而从地中海转向大西洋。海上保险亦于16世纪由意大利传入英国,并迅速发展。在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中,英国奠定了作为世界贸易、航海中心的地位,同时,保险商出卖海上保险单的活动也十分活跃。为此,1574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批准组建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的法案,改变了自1290年以来,由意大利的伦巴德商人操纵伦敦的金融和海上保险业务的局面。(注:公元11世纪末十字军东侵后,意大利商人控制了东方和西欧的中介贸易,其足迹遍及欧洲。其中,意大利的伦巴德城的商人将海上保险引入英国伦敦,并与犹太人共存,经营海上贸易、金融和海上保险业务。1290年犹太人被驱赶出英国后,伦敦的金融、海上保险业务就由伦巴德人所操纵。后在伊丽莎白时代用苛刻的法令迫使伦巴德人无法经营而离开英国。)1601年英王又签署了成立保险法庭的法律。从而,形成独立的保险业,这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孕育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伦敦劳合社。1871年,伦敦劳合社取得法人资格,成为英国海上保险业的中心。

三、现代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

海上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商业资本的形成和积聚,商品也日渐集中,增强了商品所有者对火灾保险的需要。因为,火灾是一种能够造成极大损害的意外事故。为此,曾出现的一些救济方法,例如教皇利用宗教权力收取教徒捐款对遭受火灾损失的人施予教廷救济,或是商人行会或公众组织的会员以交纳会费的方式来弥补火灾所致财产损失的办法等,都不足以满足此类需要。于是,16世纪的德国出现了专门承保火灾损失的互助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继而形成了兴盛的互助性质的火灾救灾协会制度。1676年由46个“火灾基尔特”合并成立的汉堡火熔炉保险社,可视为火灾保险组织的雏形。

火灾保险得以大规模发展的起因,是1666年9月2日的英国伦敦大火,正是这场持续5天、几乎将全城烧毁的特大火灾,使人们期望的火灾保险出现了。次年,牙科医生尼古拉·巴蓬独资承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又于1680年与他人成立了一个合伙性的火灾保险公司,并按照房屋情形分类收取保险费(比如木制房屋较砖瓦房屋的保险费增加1倍),开创了现代火灾保险的差别费率。至18世纪20年代,完成工业革命的英国又相继出现政府批准成立专营火灾保险业务的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注:1710年,以发明灭火器而闻名的查理士·波文创立了“伦敦保险人公司”,承保房屋及屋内的动产,后更名为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英国现存的最古老的保险公司,也被称为现代火灾保险初始组织。)、伦敦保险公司、皇家交易保险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刺激了同业竞争,促使火灾保险日趋完善,保险费率更加合理。此后,火灾保险的承保对象又从建筑物(不动产)扩展到货物、设备等其他动产,承保的危险范围也从单一的火灾责任,扩大到风暴、地震、暴雨、偷窃等危险。

与此同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的法国、德国等国,火灾保险因机器生产取代手工业生产致使物质财富大量集中而经历了同样的发展过程。

【实例枚举】

1666年9月2日凌晨,位于英国伦敦旧城中心的约翰·法理诺面包房起火,火苗引燃了附近的斯塔客栈的干草堆,熊熊大火冲上天空。大火不断地向周围的木结构建筑物四散蔓延,并引起了泰晤士河畔储满木材、油料、煤炭的仓库发生爆炸。而猛烈的西风助长着大火掠过泰晤士河,烧着了对岸的房屋,作为伦敦金融中心的皇家交易所化为灰烬、圣保罗大教堂被烧毁……当伦敦市民试图扑灭大火的时候,已经无济于事,整个伦敦城的人们纷纷夺路逃命。

大火整整燃烧了5天,伦敦城毁于一旦。据统计,伦敦市区的448亩地区,有373亩化为瓦砾,13200户住宅被焚毁,财产损失达1200多万英镑,20多万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

灾后余生的伦敦人不仅对大火仍然心有余悸,也产生了寻求一种针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渴望。1667年,一位名叫尼古拉斯·巴蓬的医师以房屋火灾为内容推出了火灾保险,开创了近代火灾保险的先河。1680年,巴蓬医生与好友集资4万英镑,成立了经营火灾保险的“火灾营业所”,发明了形似凌空欲飞的凤凰的火险标志作为识别投保房屋的标记,并成立了第一支专门从事救火的消防队。1705年,为了与继其之后诸多火险公司相区别,改为凤凰火险公司。自此以后,不仅有专门经营火险的保险公司,即使是原先专营水险业务的公司也纷纷兼营火险业务。火险业务成为与水险业务并存的新保险领域。

借助本实例,大家可以深刻体会到保险制度产生和发展所依赖的社会原因,理解保险本身具备的双重属性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

四、现代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的出现,大大扩展了现代保险的适用范围。不过,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相比,人寿保险的发展,曾因被认为无异于以生命进行赌博而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并且,它是从互助共济的救济演变到以科学计算为基础的现代保险。

12世纪至16世纪的欧洲盛行基尔特(Guild)制度,即一种互助共济性质的行会组织。在保护同业会员共同的职业利益的同时,对会员的死亡、疾病、火灾、被盗等造成的损害,共同出资救济。进而,逐步分化出专门以救济为职能的保护性基尔特(Protectiue Guild),如英国的“友爱社”、德国的“救济金库”、法国的“相互救济”等。

15世纪后期,欧洲的奴隶贩子把贩往美洲的奴隶作为货物投保,后来,船员也可以投保,若因危险事故造成意外损失的,由保险人给予补偿。这可以说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早期形式。

同样是中世纪欧洲的年金制度则与现代人身制度有着密切联系。12世纪至14世纪,意大利境内的威尼斯、佛罗伦萨、罗马、那不勒斯等城的市政府为解决战争带来的财政困难而发行公债,强制公众购买。但鉴于民众的不满情绪,政府每年向公债购买者发放一定金额的“酬金”,直至购买者本人死亡,则停止发放“酬金”,本金也不予返还。显然,这是人身年金的开端。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欧洲的建立,商品经济得以发展,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完善。其中,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城市经济取代了封建自然经济,都市家庭和市民的生活对于人身保险的需求日益普遍。相应地,应付人身危险的保障方法逐步由互助共济形式转化为独立的保险商品形式。例如,16世纪中叶,德国出现适用于各阶层的儿童强制保险,具体做法是父母在子女出生时,负有每年储蓄一个太勒(德国古代银币单位)的义务,当子女成年结婚时,可得到三倍于本金的给付。168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接受了意大利人洛伦佐·佟蒂的建议,以立法方式(注:168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联合养老保险法,简称“佟蒂法”。)施行联合养老年金制度:即以发行国债的方式,规定每个认购者交纳30里弗尔(法国古货币单位)给国库,国库每年支付10%的利息,而不退还本金,并按年龄把认购人分为14个群体。年龄高的群体所付利息更高。某认购人死亡的,其应得利息付给其所在群体的其他生存者。某群体的认购人全部死亡的,停止支付利息。虽然,这种联合养老年金制度因存在赌博性等弊端而被禁止,但是,它将人的寿命与投资相结合的做法以及体现出的利息计算和生命概率等问题,对现代人寿保险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

将人寿保险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是英国天文学家埃德蒙·哈雷(Edmund Halley)。1693年,哈雷根据德国西里西亚的不列斯城的城市居民从1687年至1691年间的死亡和出生统计资料,运用数学推理的方法,按照以不同年龄和性别分类的死亡人数和出生人数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人口生命表,提示了每一个年龄的死亡率都不同,年龄越高的人死亡率越高的客观规律。此人口生命表将自然科学理论导入了人身保险原理,它经过计算所得的生存数、死亡数、生存率、死亡率及平均余命等成为人身保险经营中计算保险费率的理论依据,因而,确立了现代人身保险制度的科学理论基础。

18世纪中期,英国的托马斯·辛普森(Thomas Simpson)根据哈雷的生命表作成因人的死亡率变化而递增的保险费率表,詹姆斯·多德森(James Dodson)又根据人的年龄差异设计了保险费率表,并提出“均衡保险费”理论,增强了人寿保险的科学性。1762年,两人创办了相互保险组织性质的公平人寿保险公司,首次将人的死亡统计运用到人寿保险的费率计算上,标志着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

五、现代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

进入19世纪,相继完成工业革命的英、德、法、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中,大机器生产代替了手工操作,为工商业大发展提供了条件,但也带来了新的危险。因此,在财产保险领域内,除了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以外,开始出现了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

首先,在大机器生产年代,保险人针对工厂的蒸汽锅炉承保爆炸险;针对发电机、电动机,设立机器安装保险、机器损坏保险等新险种,使工业保险得到广泛发展。其中,1858年出现于英国的锅炉保险揭开了工业保险的序幕。

与此同时,工业危险的增加,也促使责任保险的产生,并成为工业保险的核心内容。它最早产生于英国(注:1855年,英国的铁路专业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承运人提供承运人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的沃顿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张公众责任保险单,1880年,英国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张雇主责任保险单,汽车责任保险则于1895年始创于英国。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后在欧美各国发展起来,而且,承保的保险责任已不限于工业生产过程中资方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险种亦由最初的雇主责任保险,发展为公众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等,甚至出现以法律手段要求各种公众责任保险硬性适用的强制保险。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其代表。自1894年第一辆汽车问世后,它作为新型运输工具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大量生产,并投入公路运输。而交通事故的不断增加就成为其负面结果。于是,欧美各国纷纷在公路法或交通法中对受害的第三者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形成既保汽车车身损失、又保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汽车保险。

不仅如此,随着资本主义商业信用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保险也成为一个新兴险种。它起源于1702年英国的主人损失保险,到19世纪中叶,信用保险在欧美各国主要是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国内贸易的商业信用。此后,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出现出口信用保险、雇员忠诚保险等众多险种。

可见,资本主义经济在19世纪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保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其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的格局。但也刺激了保险业的投资欲望,导致保险公司大量出现,甚至是滥设,至19世纪末,全世界的保险公司由19世纪初的三十多家,增长至近1200家,形成了保险业的恶性竞争,许多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为此,各国政府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恢复正常的保险经营秩序,为现代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所需的市场环境。

【实例枚举】

18世纪初期,盛行于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股票投机热,引发后人熟知的“南海泡沫”。这种股票投机热的流行,对于火灾保险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自1720年股票暴涨的泡沫破灭之时,以投机为目的而设立的火灾保险公司,其资本总额已达到200万英镑的惊人数额,其公司股票成为交易的热点。但结果却是这种以投机为目的而设立的火灾保险公司先后归于失败。反之,1721年特许设立的不以投机为目的的The Royal Exchange和The London Assurance等火灾保险公司则处于良性经营的状态。而已有的火灾保险公司也改变经营方式,以便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例如,The Sun File Office就变成正规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780年,英国21家主要的火灾保险公司尚能继续经营的不过9家。

上述史料充分证明火灾保险是一种提供保险保障的事业,绝不是投机的手段。因此,为了确实维持保险事业的正常发展,必须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排除保险领域中的任何投机行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六、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

进入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现代工业化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日益繁杂,使人们对于保险保障的需求日益扩大,同时,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促进了保险技术和保险经营水平的提高,而且,为保险范围的扩大提供了条件。因此,保险在世界各国获得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具体表现在两方面:其一,适应着社会经济发展亦使危险增加的特点,传统的海上保险或火灾保险等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其承保的危险范围已从传统的单一性海上风险或火灾风险,扩展到一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其二,针对新兴科学技术带来的新风险,具有专业性、综合性的新险种也不断出现,诸如航空保险、卫星保险、核电站保险、计算机保险、石油综合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

(二)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发展速度最快,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投保的动机逐步由过去单纯的转移风险来获取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转向换取安全、舒适的保险服务、获取投资收益等,因此,人寿保险日益成为投保的重点,如今,它已发展成为与财产保险相匹配的重要险种,并且,出现了与投资分红、储蓄、信托等理财手段相结合的趋势。同时,责任保险基于为被保险人转移法律风险和为受害的第三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双重功效,为社会各界所青睐,并涉及众多领域,出现众多的责任保险险种。此外,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需要运用多种支付手段。这离不开发达有效的信用制度,因此引起人们对于信用保险的重视。

(三)保险运营机制不断完善

首先,防灾防损的意识不断提高,基于投保动机的多样性变化,保险人的保险经营亦由单纯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付走向防灾防损、减少损失与保险赔付并重。例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项资金,用于危险预防的研究和防灾工作。其次,团体保险促进了保险业务的发展。1912年,美国的公平人寿保险公司开始推出团体人寿保险,被认为是对保险营销方法的一大革新。(注:参见马永伟、林中杰、马明哲主编:《保险业务全书》,21页,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7。)

(四)保险业趋向于国际化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快。各国经济生活都与国际经济密不可分,相应地,保险业的经营范围也不可能局限于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各国保险公司在国际范围承保保险业务的比例多呈上升态势。同时,随着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高新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保险标的的金额也不断增加,造成个别保险公司难以独立承担巨额保险责任,因此,再保险业务作为保险公司之间分散危险的手段已成为各国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虽然,再保险基本上是以与现代保险相伴而生,历经六百多年的历史(注:一般认为,1347年10月23日意大利商人乔治·勒克维伦签发的保险单是现代保险的起始。而1370年意大利一家名为Gustav Cruciger的保险公司签发的一份保险单则是迄今最早的一笔再保险业务。),但是,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以临时再保险方式存在。只是在1846年世界上第一家专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成立后,再保险业务才逐步进入专业经营的正轨。20世纪后,再保险的适用日益普遍,其经营范围从国内拓展到国外,各个保险公司间相互分保,或直接向专业再保险公司分保,并且,形成了伦敦、美国、欧洲大陆等若干著名的再保险市场,不仅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也增强了保险业的国际性。

第二节 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保险立法的产生

保险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保险业的历史进程大体同步。虽然,早在古代欧洲,针对已经形成的互助共济制度,出现了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甚至有的国家或地方政府颁行过相应的法令。例如,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3世纪适用于爱琴海上的罗德岛(Rhodos)的《罗德海法》就规定了共同海损制度,为海上保险法奠定了基础。而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中均包含了冒险借贷的内容。但是,这些习惯法或政府法令仅仅是散见的保险法律规范,不构成完整的保险法。

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当时,以地中海为中心的海上贸易兴盛发达,促使海上保险迅速发展。为此,需要有法律对海上保险活动加以规范。这导致位于地中海沿岸的各个海上贸易和海上保险发达的城市颁布了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最早的是1369年由热那亚政府颁布的《热那亚法令》,继而出现的1468年《威尼斯法令》规定了有关保险单实施及防止欺诈的内容,而1523年的《佛罗伦萨法令》总结以往海上保险经验而制定了标准的保险单格式,明确了保险商与船东及货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拟定了船东向保险商索赔的程序。而1435年西班牙国王雅克一世颁布的《巴塞罗那法令》则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承保规则和损失赔偿手续以及防止欺诈、禁止赌博等问题,因此,构成现代意义的海上保险法规。

二、保险立法的发展

随着哥伦布发现新大陆(注:哥伦布于1492年奉西班牙统治者之命,率船西行,探索通往东方印度和中国的海上航路。结果横渡大西洋,到达巴哈马群岛、古巴、海地等岛。后又三次西航(1493年、1498年、1502年)到达牙买加、波多黎各诸岛及中美、南美洲大陆的沿海地带。),海上贸易中心逐步从地中海地区转向大西洋沿岸,海上保险业和海上保险法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556年西班牙国王菲力普二世颁布法令确立保险经纪人制度,对保险经纪人实施管理。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条例》(注:1681年《海事条例》首创将海上保险制度列入海商法的立法体例。),其第三编为“海上保险”,具体规定了海上保险规则,后被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563年,菲力普二世又颁布了由航海法令和海上保险两部分内容构成的《安特卫普(注:安特卫普现为比利时港口城市,原为西班牙的殖民地。)法典》,1701年德意志汉堡市颁布了《海损及保险条例》。这些都使保险法日益得到完善。不仅如此,比利时的安特卫普、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等还先后设立了专门处理海上保险纠纷的海上保险法院。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国,虽然其优越的地理位置,使其成为新的海上贸易和海上保险中心,但是,其成文的保险法却出现得较晚,该国在很长时期内是运用商业习惯法处理海上保险纠纷。从1756年到1778年,英国首席法官着手收集、整理欧洲各国的海上保险案例及国际惯例,并将商业实务和普通法相结合,编订了海上保险法草案。1906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并附有劳合社的船、货保险单格式样本。该法此后成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蓝本,对海上保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当海上保险法在各国逐步形成并完善的同时,以火灾保险为中心的陆上保险法规及保险业法规也在一些国家出现。1701年德国为发展各城市的火灾保险合作社,发布了法令,例如有关在普鲁士全境实施强制火灾保险的特别条例。1901年颁布的《民营保险业法》对德国当时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英国也在保险业法方面制定了较多的法规。1769年英国政府以法规形式批准了劳合社的规章制度后,又于1779年批准劳合社保险单正式启用。1862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保险公司法》,对于各类保险公司注册登记的内容和程序均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为适应责任保险的发展,英国于1846年颁布《致命事故法令》,1880年颁布《雇主责任法令》,成为当时雇主保险的适用依据。1774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人寿保险法》,确立了人身保险行业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制度。

而在再保险方面,随着再保险事业的发展,欧洲各国亦多有相应的保险法规。诸如1731年德国的《汉堡法令》、1737年西班牙的《贝尔堡法》和1750年瑞典政府的法令等,均准许本国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唯独英国因认为再保险的词义不明确,为避免与重复保险相混淆,于1746年颁布法律予以禁止,直到1864年才开始解除。

综上所述,保险法的发展经历着海上保险法规先于陆上保险法规、财产保险法规先于人身保险法规的过程。

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

20世纪以后,迅速发展的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促使世界各国的保险市场迅速发展,这导致相应的保险立法不断完善,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法律渊源和立法技术的不同,各自保险立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各有特色。根据它们的特点,归纳为以下三大保险法体系:

(一)法国法系

保险法的法国法系,是以法国的保险立法为代表。其特点是民法典(陆上保险适用民法典)与商法典(海上保险和保险业适用)分立。其中,法国的海上保险法被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陆上保险,因最初的规模较小,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射幸契约”的规定,后改为适用《保险合同法》(法国政府为了满足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于1904年着手拟订《保险合同法》,于1930年7月公布施行,适用于除了再保险以外的各种陆上保险)。至于保险业法,则主要内容规定在《法国商法典》之中,另以单行保险业法为补充。

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土耳其等国的保险立法基本上采取了法国的上述立法体例,属于法国法系。

(二)德国法系

保险法的德国法系,是以德国的保险立法为代表。其特点是立法体例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并重。两相比较,德国保险立法晚于法国,其海上保险制度纳入了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而陆上保险制度则适用1908年的《保险合同法》。同时,德国于1901年另行公布的《保险业监督法》和1931年的《再保险监督条例》一并构成独立的保险业法。

日本、瑞士、奥地利、瑞典、意大利等国的保险立法采取德国式保险法体例。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和意大利的保险立法。日本的保险立法始于19世纪末期。1890年的《日本商法典》分别规定了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后由1899年新商法典予以完善。至于保险业法,更为日本政府所注重。其1900年公布《保险业法》(1939年修订后适用至今),并颁布适用于保险展业的《保险募集收缔法》(1948年)和适用于外国保险业的《外国保险人法》(1949年)。而原属于法国法系的意大利保险立法,后吸收德国法系特色。主要表现在制定1942年民法典时,吸纳商法典内容,并参考德国、瑞士的保险法体例,将陆上保险写入债权编,将海上保险纳入1942年航行法。至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则适用1923年的《保险业法》。

(三)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保险法,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同属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和美国,在保险立法范围内,制定一系列成文法。与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相比较,英美保险立法的特点是保险业方面的成文法十分完善。

英国的保险市场形成较早,不过,初期是由习惯法加以调整,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始运用成文法规范保险活动,此后,英国相继颁布了《简易人寿保险法》(1923年)、《保险公司法》(1958年)。目前,英国施行的《保险公司法》是经1982年修订的,同时,英国1969年的《公司法》第二部分亦对保险公司作出规定。1975年的《保单持有人保护法》、1977年的《保险经纪人法》等,均从各自的角度对保险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不过,英国保险业法的特点在于侧重行业自我管理的宽松监管模式。只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力度明显加强。当然,除了成文法,判例法仍然是英国保险法(尤其是除海上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因其与英国在历史上的特殊联系,其法律接受了英国的立法体系,也成为判例法系的代表。但是,美国的保险立法却与英国的保险法存在诸多区别:一是采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立法体制;二是其保险业法不同于英国,强调政府对保险市场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根据美国1945年15号法令的规定,对保险业的监管和课税属于各州政府的职权,从而,其保险法的立法权归于各州政府,故美国至今尚无全国统一的保险立法,而各州订立的保险法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共同点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观念出发,强调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并以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监管为内容。与此相适应,各州均设立了保险监督官,对各州的保险业行使行政监管权。不过,经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注:美国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成立于1871年,由各州的保险监督官组成。该协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负责协调各州保险法规和保险监管行为。)的协调,在保险业法范围内制定和适用全国性的保险费率制定法、公平交易法等,各州法院则从保险单的解释及裁判保险纠纷的角度对保险业实施司法监管。

当然,相比较而言,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北达科他、南达科他和蒙大拿四州的保险立法具有保险合同法的性质。而纽约州的保险法则是各州中最为完备的保险业法。

第三节 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

一、1949年10月之前的中国保险业

产生于欧洲的保险,对于中国来讲,是伴随着西方殖民主义者的经济入侵传入的舶来品。而在中国的历史发展进程中,虽然自古即有“积蓄备灾”的保险思路,官方有朝廷建立的名为“委积”的后备仓储制度,兴办“义仓”、“常平仓”等振恤救济机构。民间有长生会、太监养老义会、思豫堂等同业范围内的互助共济组织。但因长期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封建政权的闭关锁国政策下,中国缺少产生现代保险制度的社会基础,上述互助共济现象充其量只能算是保险萌芽。

1805年,英国商人在中国广州开设的“广州保险公司”(注:广州保险公司,又译为“广东保险公司”或“广东保险会社”,是主要经营与英国商人有关的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是中国的第一家保险机构,1835年英国商人又在香港开设“保安保险公司”(注:保安保险公司,又称“友宁保险公司”或“于仁洋面及水险保安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水险、火险、汽车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现代保险制度进入了中国。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外国商人又相继在中国各沿海开放口岸开办保险业务,其范围已扩大到寿险业务。(注:1846年,英国商人在上海开办了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永福人寿保险公司和大东方人寿保险公司,成为中国境内最早的外资寿险保险公司。)同时,还有“太古”和“怡行”等洋行设立保险部,代办外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可说是中国大地上最早的保险中介人。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发展的同时,1865年5月开业的“义和保险公司”成为我国民族保险业建立(注:义和保险公司,即上海义和公司保险行,于1865年开设在上海华商德盛号内。)的标志,1876年开设的“仁和水险公司”(注:仁和水险公司是李鸿章授意兴办的、由原保险招商局于1876年改组成立的保险公司,后又于1886年与保险招商局设立的另一家保险公司“济和水火险公司”合并为“仁济和保险有限公司”。)和1878年开设的“济和水火险公司”则是官督商办保险机构出现的标志。截至1935年,中国有外商保险公司166家,民族保险公司48家(注:该统计数字摘于1935年《中国保险年鉴》。),可见,此阶段的中国保险业为西方列强所控制。抗日战争期间,中国的保险市场被官僚资本所控制,形成官僚资本独占保险业的局面。随着抗日战争的结束,退出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商保险公司又先后返回,重新控制了中国保险市场。在此期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业法》和《简易人寿保险法》等保险法规。

二、1949年10月以后的中国保险业

1949年10月是中国保险业历史发展的重要分水岭。因为,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中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一)新中国保险业的建立时期

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在保险领域内的工作重点,在于改造旧保险市场,建立新中国的保险事业。

首先,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保险业,人民政府对旧中国保险业实施全面的清理、整顿和改造。一方面是由人民政府对原官僚资本保险机构,或予以停业,或予以监理。(注:新中国成立之时,上海的官僚资本的保险机构最为集中,从1949年5月28日起至10月23日止,人民政府接管的21家官僚资本的保险机构被停业,而中国产物保险公司和中国航联意外责任保险公司经批准恢复营业,人民政府予以监理。)另一方面是改造私营保险公司,具体的管理办法是,对于私营保险公司重新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复业(注:当时,仅上海一地,重新登记并交纳保险金的华商私营保险机构为63家,外商保险公司为41家。),由此淘汰一批投机性保险机构,制止了保险业内的投机行为。而且,为了提高私营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改变民族保险业在分保上对外商保险公司的依赖性,1949年7月,人民政府鼓励华商私营保险公司自愿成立“民联分保交换处”(注:“民联分保交换处”由上海47家华商私营保险公司联合组成。其成员公司将其分保业务全部由该处接受,按约定份额向各成员公司分保。该交换处因各私营保险公司先后进行公私合营而于1952年4月宣告结束。),主要经办火险的分保业务,增强华商私营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继而,人民政府对于私营保险公司实施社会主义改造,1951年和1952年,在私营保险公司自愿合并和国家投入部分资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股)的基础上,先后成立公私合营的“太平保险公司”和“新丰保险公司”,其业务范围限于指定地区和行业,经营上取消佣金制度和经纪人制度。1956年,该两家公司再次合并,称为“太平保险公司”,专门经营国外保险业务,不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保险业以此为标志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

其次,人民政府对外商保险公司采取限制和利用并重的政策,即允许其继续营业,对其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实施必要的限制和监管。至1952年年底,61家重新登记的外商保险公司因其垄断地位和特权被取消而失去了高额利润和业务来源,陆续申请停业,退出中国保险市场。

同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49年10月20日成立,其成为新中国第一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后,陆续在全国建立分支机构,并依托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机构,建立了全国范围内的保险代理体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业后,先后开办火灾保险、企业财产强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团体和个人人寿保险,并在农村试办牲畜保险、棉花保险和渔业保险等农业保险业务,为促进新中国的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间,中央政府颁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1951年)、《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1957年)等法规,对新中国保险业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

但到1958年,随着中国城镇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农村人民公社的建立,在保险功能因公有制所替代而无必要的思想支配下,国内保险业务继1953年基本停办农业保险之后(注:1953年年底,农业保险因受行政命令干预和内部管理混乱的影响而产生失误和偏差,故而在各地基本停办。),全面停办。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下设保险处,负责处理进出口保险业务,统一办理国际分保业务和对外保险业务。而在对外保险业务中,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注:中国保险公司是于1931年11月成立于上海的一家华商保险公司,上海解放后,被上海军管会接管,1949年6月20日复业。1951年9月由上海迁至北京,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领导下的专业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一样,专营国外保险业务。)或“太平保险公司”的名义。1966年至1976年,受“左”的思潮影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的同时,国外保险业务和国际再保险业务也基本上处于停滞状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此时已是“名存实亡”。

(二)新中国保险业的全面恢复时期

1979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导下,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相应地,国务院于同年4月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中国人民银行立即颁布《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具体部署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设置保险机构的工作内容。当年5月至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便先后推出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三个险种。同时,着手筹建保险机构,到1980年年底,除西藏以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均已恢复,它们接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双重领导。1983年9月,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有关保险体制改革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升格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从1984年1月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均脱离中国人民银行,由总公司统一领导。

在对外开放政策和国内保险业务全面恢复的影响下,中国保险业的国外业务也迅速发展起来,服务范围不断扩大。1980年以后,中国在港澳地区增设35家国外保险机构,使港澳地区形成了管理比较健全、业务门类比较齐备的中国保险集团。同时,中国的保险公司还向东南亚和欧美地区扩展保险业务。到1990年年底,通过独家投资或参股投资等方式,中国的国外保险机构已达60余家,主要分布于英国、新加坡、美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家,并且,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200多家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建立了分保关系。

(三)中国多元化保险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面对迅猛发展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源于计划经济的垄断经营体制亟须改革,其中当然包括中国的保险业(尤其是国内保险业务)长期以来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的垄断局面也应当予以打破。因为,自从太平和新丰两家保险公司于1956年退出国内保险市场,专营国外保险业务后,国内保险业务一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导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缺乏竞争力和发展动力。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现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成立之始是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场内部的种植和养殖两业的保险作为主要业务内容。1992年,该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由单一的农业保险公司发展成为办理各类保险业务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其于2002年9月再次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1986年2月的获准成立,正是向中国多元化保险市场形成迈出的第一步。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中国第一个保险业法律文件,它从保险业监管的角度,对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及从事保险经营所需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等作出规定,为中国多元化保险市场的形成,促进和规范保险业的竞争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条件。以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继批准成立了太平洋保险公司(1991年)(注: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部。1991年,根据保险业与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要求,交通银行在其保险部的基础上组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为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后的第二家全国综合性保险公司。1995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增资扩股,成为由交通银行控股,有287家全国大中型企业和地方财政单位参股(股东)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1988年)(注:平安保险公司1988年3月成立于深圳蛇口,由招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深圳市财政局合资兴办。1992年9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成为第三家全国综合性保险公司。),从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形成了中国保险市场三足鼎立的局面。

此后,中国保险市场迈向多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1994年10月和199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分别批准成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区域性保险公司。199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产寿险分业经营的规定,中国保险市场又发生重大变化。其一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该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辖三个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子公司,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1998年10月7日,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整体需要,国务院批准了《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营财产保险业务;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改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专营人身保险业务;原中保再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专营再保险业务;中保(集团)公司所属的其他海外经营机构则全部划归香港中国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其二是中国保险市场又添新成员。仅此一年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又批准设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全国性保险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区域性保险公司。

同时,改革开放之后,中国保险市场的巨大发展潜力对众多外国保险公司产生极大的吸引力。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外国保险公司便纷纷在中国的上海或北京设立保险代表处,截至1999年年底,共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保险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96个代表处。不仅如此,自中国1992年开始在上海实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试点后,外国保险公司亦经批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更于2000年引进外资参股,实现了股权国际化。据统计,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到2010年9月,已有139家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中,中资的保险公司为86家(含9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外合资和外资公司53家(含34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1家外资子公司和8家外资分公司)。

作为保险市场组成部分的保险中介机构也随着中国多元化保险市场的发展而日臻完善,除了原有的兼业代理机构经重新核准(注:截至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重新核准的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为199441家。)后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因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获准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将人身保险的营销新方式——代理人制度引进到中国,个人保险人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异军突起,成为各家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的重要力量。并且,在此基础上出现了保险代理公司。同样,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也从1993年起,在中国保险市场上产生。到2010年9月,全国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共计2546家,其中,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为1864家,保险经纪公司为381家,保险公估公司为301家。

综上,中国保险市场已初具规模,形成了全国性和区域性保险公司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并存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竞争性保险经营体系。各保险公司在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基础上,不断增强自身的活力,管理水平日益提高,既发展了原有保险业务,又设计了新的保险险种,并为参与良性竞争而开辟了新的销售和服务渠道。2001年12月中国完成加入WTO的进程,意味着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与世界经济实现了“接轨”,使得中国可以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环境下,公平地参与WTO调整范围内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相关的知识产权贸易活动。同时,也必须履行WTO成员的义务,兑现其所作出的有关开放中国市场的承诺。其中,中国政府根据WTO协定在金融服务领域内确立的“推进公平、自由的服务贸易,削减服务贸易壁垒”的宗旨,在保险业领域所涉及的诸多方面作出了逐步开放的承诺。如今,中国政府在加入WTO之时作出的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已得到兑现,这意味着中国保险市场具有更强的活力和竞争力。

这集中表现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国有保险公司先后完成股份制改造,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资本运作和风险控制水平。首先是2002年10月18日,创立于1986年7月15日、以生产建设兵团范围内的“种、养”两种保险业务为经营范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继2001年年底获准在国内9省、市设立分公司后,第四次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该公司的股改目标是,吸引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实现公司的股份制经营。其次是我国三大国有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成为2003年中国保险市场的最大热点。其中,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拆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成为中国内地第一家在境外上市的金融企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于同年12月17日和18日分别在香港、美国纽约上市。而中国保险市场目前唯一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则选择建立集团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了达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目标,其变原有的产寿混业经营模式为国际通行的分业经营,组建集团公司,其下控股设立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信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市场经营主体的组织体改造给中国保险市场带来巨大的发展活力,这可以通过其保险费收入略显一斑。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研究报告《2008年全球保险状况》的统计,受世界性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工业化国家2008年的保费收入下降2%,而中国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则保持313%的强劲增长,使其在全球保险市场的排名从2007年的第十位跃升至第六位。

(四)中国的保险立法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

1.保险立法不断完善

随着中国保险业务的恢复和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国的保险立法从分散薄弱不断走向完善,呈现出如下历史轨迹:

1982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专门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这是新中国首次颁行的有关保险业务的实质性法律规范。此后,与《经济合同法》配套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由国务院于1983年9月颁布并实施,它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等全面加以规定。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的第一个有关保险业的法律文件,对于加强保险业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992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章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成为调整中国的海上保险活动的法律依据。

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法体系得以确立的标志。该法作为中国保险立法的基本法,不仅确立了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还对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业监管制度进行全面规定,成为规范中国保险市场经营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此后,为了充分发挥《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作用,有关政府机关相继颁布一系列保险法规,补充和完善保险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与此前由国务院于2001年12月通过、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相配套)、《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司财产制度》(1999年2月财政部颁布)、《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8年12月财政部颁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3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又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和1998年2月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1月发布的《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于2001年11月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于2004年12月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8月发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构成了我国的保险中介法律制度,而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对于《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制度具有指导意义,使其更加全面完善。同样,第八届全国人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一节所增加的保险诈骗罪对于中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新《保险法》,这是继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订《保险法》后的第二次重大修改。此次对1995年《保险法》的修订篇幅较大,原因之一是为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原因之二是回应由2008年集中爆发的世界性金融危机引起的加强金融监管的呼声。具体表现在:对于《保险法》的保险合同部分的篇幅大体不动的前提下,就其规定内容有较大修改,而对其保险业法部分,不仅增加了条文篇幅,更是完善了监管制度体系。而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2月通过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更是与此相配套的规章。

2.保险监管体系日益加强

总结各国保险市场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到保险监督体制的完善与否,是影响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现行的保险监管体制也是几经演变发展而来的。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主管机关。自1952年开始则转由财政部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而从1959年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行政上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的一个处,直至1984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分出成为独立经济实体的25年间,中国人民银行既经营货币业务,又负责保险业的领导和管理。根据1985年3月《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执行保险监管职能。1998年11月14日,为了适应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需要,落实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方针,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它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险市场的职能。具体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完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这一作用已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实践所证明。

与保险市场实施政府监管的同时,中国保险业的自律制度也已建立。全国各地区基本上都成立了保险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协会。由其制定保险行业的自律规则,规范同业间竞争,沟通保险信息。应当说,自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于维持中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秩序,保险同业之间共同发展,保证公平竞争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已成为中国保险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链接]新中国保险业大事记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49年9月25日至10月6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暂设在上海,中国人民银行拨给资金300亿元。同时,总公司下设华北、东北、中南、西北和西南5个区公司。

1950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转发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领导专业银行和国营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任务之一。

195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由财政部领导,使其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组织。

1953年,随着我国各大行政区的撤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各区公司由各省、市、自治区分公司所取代,接受总公司的领导。

1958年10月,在人民公社化以后,财政部决定逐步停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保险业务,短期不能结束的,交由中国人民银行接办。

1959年1月召开全国保险工作会议落实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除了上海外,全国范围全面停办国内保险业务。

1967年,上海的国内保险业务被迫停办。

197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同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从1980年起,恢复停办二十余年的国内保险业务。

1981年4月1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关于保险公司管理体制的通知》,明确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行政建制改为专业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实行独立核算。各级分支公司接受同级人民银行和总公司的双重领导。

1982年12月17日国务院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报告》,并且批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国营企业,是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以及再保险业务。

1983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升格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

1984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开展经营。

1985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1986年2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银行伦敦分行合资兴办的中国保险(英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注册,这意味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跻身国际保险市场。

1986年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成立,成为新中国保险业的第二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保险公司,打破了中国长期以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办保险的垄断局面。如今,该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已经从初期的农业保险扩展到各类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1988年3月21日,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1992年6月4日,该保险公司被批准冠以“中国”,从区域性保险公司变为全国性保险公司)。

1991年4月26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自此,中国保险市场形成了中保、平安、太平洋公司三足鼎立的竞争局面。1994年和1995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扩股,成为拥有287家股东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获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经营财产和寿险业务。这标志着中国的保险市场开始向国际开放。

1994年10月和1995年1月,天安、大众两家区域性的股份制财产保险公司在上海获准成立。

1995年6月30日,中国第一部《保险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后正式颁布,使得中国保险市场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1995年10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为了适应产、寿险分业经营的要求,决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下设财产、人寿和再保险三个独立的子公司。同时,兼并17家地方性人身保险公司。

1996年,新华、泰康两家人寿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华泰、华安、永安三家财产股份制保险公司相继成立。

1996年,第一家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中宏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

1998年11月,国务院按照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要求,批准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职权。

2000年8月,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与瑞士苏黎世保险公司、国际金融公司、日本明治生命保险公司和荷兰金融发展公司签订招股协议。该4家国外保险公司和金融公司经过参股,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股份占其总股本的24.9%,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实现了对外增资扩股的目的。

2000年11月,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实施外资募股工作,其外资股东包括瑞士丰泰人寿保险公司、苏黎世洛易银行、新政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和日本软库银行集团等国际著名金融企业。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了WTO,成为其正式成员。根据中国政府对WTO所做的承诺,中国的保险市场将在“入世”后的5年内逐步对外开放。

2001年年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获准在国内的上海、北京等9省市设立分公司,使其成为跨省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健康险及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2002年5月,同属美国ACE集团旗下的ACE天平再保险公司、ACE北美洲保险公司和ACE美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形式,取得我国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财产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22.13%的股权,成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保险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以较大比例参股中国保险企业的第一例。

2002年10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第四次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的新《保险法》。

2003年7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承继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全部商业保险业务。

2003年11月6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中国财险(2328HK)正式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成为内地金融机构海外上市“第一股”,拉开内地金融业进军海外资本市场的序幕。

2003年12月17日、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成为首家在美国和香港两地同步上市的中国内地金融企业。至此,分别占据中国财险市场、寿险市场半壁江山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继在海外上市,对中国保险市场的重大影响在于其进入转型期。

2004年6月,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顺利挂牌交易。

2005年1月11日,第一家全国性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黑龙江垦区14年农业风险互助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为相互制保险公司。

2005年2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的,由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发起设立(占51.1%股份)的,并有瑞士再保险资产管理(亚洲)有限公司参资入股(占10%股份)的中再资产管理公司举行挂牌仪式。它是继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华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后,获准开业经营的第四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于我国保险市场上万亿元(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004年年底,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资产总额达到1.18万亿元,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到1.03万亿元。)的保险资产实现专业化运作意义重大。而且,中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第一家外资参股的股份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意味着我国保险资产管理组织模式的多元化。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规范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随着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我国首个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强制保险进入实际适用阶段。

2007年1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成为第一家分别在美国、香港和上海三地上市的中国保险企业。

2007年6月27日,中国保监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的规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确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按照该办法实行保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联系浮动。

2008年,中国保险业已有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以及在香港地区的国有控股公司中保国际、民安控股等6家保险企业在境内外上市。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的新《保险法》。

2010年8月,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制定颁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它是《保险法》修订实施后的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的基础性规章。

【问题与思考】

1.阐述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

2.比较三大保险法系的特点。

3.总结中国保险市场的形成过程和现状。

4.阐述中国保险立法的现状。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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